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本院北斗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固能證明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曾向東方實業社購買五 00-一二外胎模、氣胎模各乙組。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具保管單僅記載五00 -一二N一五四一組,並非二組,保管人為陳德松,並非上訴人;又其所載日期 為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而證人陳德松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之 前於八十一年開始任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是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耐地達公司)之員工,德翰公司是承租耐地達公司,我於八十六年間是 領德翰公司薪資...」,復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陳德松 係於八十五年(上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加保於上訴人公司,八 十五年十月二日陳德松當時尚非上訴人員工,亦未有授權情事,其在保管單上簽 名尚不能代表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分別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及 鈞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審訊時供稱:「被告所述模具是原告公 司寄放耐地達公司」、「模具是八十二年做好就送到耐地達公司試,但一直修改 直到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送去『耐地達公司核可』後就放在該公司了,但我們交去 當時德翰已經在做了」等語,且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 商一二二二八七號核准之耐地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耐地達公 司於八十六年間其法人資格仍續存在以觀益見證人陳德松其在保管單上所簽名, 對外係以代表耐地達公司名義所為無誤,此由保管單上單位名稱欄,首先書寫「 耐地達」而非「德翰」等字,亦可佐證。甚者,被上被人另提出出廠傳票,然該 傳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製造交付被上訴人五00-一二規格之外胎,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五00-一二規格之模具。被上訴人固不能證明有交付五 00-一二外胎模具,氣胎模具各乙組,則其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 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乃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主有明文。故依卷附上 訴人與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署之買賣協議書內容,既書明耐地 達公司同意將房地及其所有機器及模具出賣並交付移轉與上訴人公司所有,唯實 際上上揭房地及機器模具等物,業早於訂約前即已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是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揭動產物權(機器、模具)之讓與 ,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故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縱於耐地達公司讓售予上訴 人公司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唯鑑於盤點報告表乃屬耐地達公司讓售給上訴人 公司之模具清單,而耐地達公司於交付、甚或讓售於上訴人時,皆未言明系爭模 具係屬他人所有,故耐地達公司縱無將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權利,唯受讓 人即上訴人依首揭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仍可善意取得系爭 模具所有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依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紙、工廠登記證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買賣協議書一件 、耐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五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競閔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證人陳德松於八 十五年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系爭棋具是八十二年做好就送到耐地達公司試,但一直修改到八十五年十月二 日送到耐地達公司核可後就放在該公司了,但當時上訴人公司已在耐地達公司營 業,且證人陳德松於八十五年十月時,已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系爭模具確係 由上訴人保管中無訛。 ㈡次查盤點資料僅屬耐地達公司之內部資料而已,並非耐地達公司賣給上訴人公司 之模具即以該盤點資料為據;況證人陳德松亦證述模具之盤點資料是照舊有之資 料抄而已,並不得做為上訴人公司與耐地達公司之買賣資料。 ㈢又依據證人陳德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立之模具保管單上記載有「德翰」二 字,顯示系爭模具係由證人陳德松代上訴人公司簽收;又證人陳德松從未曾離職 過,其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間未投保勞工保險,係因上訴人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且為重新計算聘用證人陳德松之年資,而故意所為 之中斷行為。 ㈣再上訴人與耐地達公司簽訂之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為「機器及模具詳如附件 一」,即應以附件一所載為據,惟該附件一中並不包括系爭模具在內,自難認系 爭模具係在上開買賣之範圍內。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德松及耐地達公司之負責 人張良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東方實業社購得五00- 一二外胎模具及五00-一二氣胎模具各一組,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交由被上 訴人保管,作為被上訴人生產伊所需之同規格外胎、氣胎之用,惟因被上訴人所 生產之產品品質不合要求,伊終止訂講,請求返還模具竟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以 本起訴狀為終止前開模具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保管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返還前揭二組模具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依被上 人所提出之模具保管單僅記載五00-一二N一五四一組,並非二組;且證人陳 德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具模具保管單時,係屬耐地達公司之員工,並非屬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亦為無理由。又系爭 模具係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協議書時,移轉予上 訴人,故縱耐地達公司無權將系爭模具出賣予上訴人,唯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 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可善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依法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東方實業社購得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 實在。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交付予證人陳德松之模具,係包括五0 0-一二外胎模具及五00-一二氣胎模具各乙組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模具保管 單一件為證,且證人陳德松亦證述:「....我當時是夜間廠長,所以我負責 簽收,模具一組是包括外胎模具及氣胎模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模具保管單僅為五00-一二N一五四模具一組而已云云,並不足採 。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模具係由上訴人所保管或由第三人耐地達公司所保管 ﹖經查:㈠系爭五00-一二外胎模具及五00-一二氣胎模具各一組,係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日由證人陳德松收受保管之事實己如前述;又證人陳德松係於八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由耐地達公司辨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完成,嗣上訴人公司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證人陳德松辨理 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完成,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保承字第一0 一七八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足認,此項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㈡再證人 即耐地達公司之代表人(八十五年間時任該公司總經理)張良敏證稱:八十五年 三、四月間上訴人公司介入耐地達公司,惟當時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仍以耐 地達公司名義來營運,直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則由上訴人公司經營,有關耐 地達公司之業務,財務、機器廠房、員工全部歸屬上訴人公司等語(以上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證人陳德松亦證稱「我是八十一 去耐地達,但後來公司倒閉,租給上訴人公司,我是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 ,我在上訴人公司待一年一個月,是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模具保管書是我簽名的,當時是德翰公司在營運,但他們當時在談要轉 換,所以是耐地達公司或德翰公司我不清楚,.......。」等語(以上見 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卷附由證人陳德松簽收之模具保 管單上,保管單位名稱記載為耐地達(德翰)等情,顯示證人陳德松於簽收系爭 模具時,確實不知其究屬耐地達公司或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綜上所述,證人陳德 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由耐地達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完畢及證人陳德松、 張良敏之證詞及模具保管單之記載比對以觀,均係相符,足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 日時上訴人公司確實已介入耐地達公司經營無訛。故實際經營者既為上訴人公司 ,則證人陳德松簽收保管系爭模具,自係為上訴人公司為之無疑。至上訴人公司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為證人陳德松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惟此僅能證明證 人陳德松於是日始正式由上訴人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而已,尚不得以此推斷 證人陳德松於是日之前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間,並非實際由上訴人公司之指揮及 為上訴人公司工作。又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商一二二二八七 號函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載明耐地達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其法人資格仍續存在, 惟此亦僅能證明耐地達公司迄今法人格尚未消滅而已,並不足以作為八十五年十 月二日時實際經營者為耐地達公司之證據。故本件姑不論證人陳德松於簽收系爭 模具究受僱於耐地達公司或上訴人公司,然實際經營者既為上訴人公司,而系爭 模具又放在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之地方內存放,則系爭模具自屬由上訴人公司接 收,保管中無訛。 五、另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云云;並提出買賣協議書一件、盤點報告表一件、統一發票乙紙等為證。惟查: ㈠依據上訴人公司與耐地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第一條 :買賣之標的第一項:甲方(即耐地達公司)同意將下列房地及甲方所有機器及 模具全部賣與戊方(即上訴人公司)。機器及模具詳如附件一等,惟依上開買賣 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一,僅記載機器設備部分,並無模具之記載,此觀上開買賣協 議書自明,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協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模具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以此即論斷耐地達公司曾將系爭模具賣予上訴人公司。㈡再 證人張良敏證稱:當時係將屬於耐地達公司所有之模具賣予上訴人公司。因八十 五年十月就交給上訴人公司經營,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由銀行團促成買賣,因耐 地達已沒有在營業,所以未就模具確認,且當時所有放在廠內之模具全部交由上 訴人公司來運用,並沒有搬走或退給寄放公司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尚難認耐地達公司有將系爭模具賣予上訴人公司之情事 。 ㈢又證人陳德松亦證稱:「.....我在耐地達是擔任備料課長,夜間廠長是 由課長輪流,德翰公司(時)我是備料課長,我也擔任過外胎課長,所以對模具 進出很清楚。」、「盤點時連自己的及寄放的一起盤點進去。」、「盤點報告表 是耐地達公司的,但都是拿舊有的抄而已,因模具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證言,亦難認盤點報告表上所載之模具均 係耐地達公司所有,況前開買賣協議書亦未將該盤點告表列為附件一中,故自難 依卷附之盤點報告表即認系爭模具為耐地達公司所有。㈣至卷附之統一發票所載 之模具,並未具體載明,亦不足以作為買賣系爭模具之證明。又上訴人請求傳訊 製作盤點報告書之證人劉競閔,因該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依前開所述之過 程而論,就上訴公司請求訊問該證人證明之事項,已屬明確,本院認母庸再訊問 證人劉競閔,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耐地達曾將系爭 模具出賣予上訴人,且爭模具自始又由上訴人保管中,凡此均與善意受讓之規定 要件不符,自難認其抗辯之善意受讓云云為可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之抗辯則不足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依本件訴狀作為終止模具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保管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予。是原審命上訴人應將代號五00-一二外胎模具及五00-一二氣胎模具 各一組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