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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訴人
豐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武盟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塑膠袋,上訴人均有照雙方約定之品質交貨,至於被上訴人又將塑膠袋轉售他人而未通過高雄市環保局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檢測,縱認該等塑膠袋為上訴人交付,然此亦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

(二)上訴人公司與偉劭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無法證明偉劭公司交與高雄市環保局之貨品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偉劭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所訂契約之厚度為0.05mm,非兩造所訂契約之厚度0.03mm,高雄市環保局送交商品檢驗局之垃圾袋厚度為0.046mm,非上訴人公司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貨品(厚度0.03mm),如偉劭公司交予高雄市環保局之貨品為上訴人公司所製作,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早已心存不軌,偷工減料,以較薄之垃圾袋魚目混珠,再請他人生產厚度0.046mm之垃圾袋送檢,圖取不當利益,未能得逞後,遭扣款新台幣三十萬元,轉向上訴人公司索賠,上訴人公司為不知之第三者,依契約厚度規格生產交貨,竟遭索賠誠屬無辜。

(三)兩造契約中有註明品質以樣品為主,上訴人公司生產時,被上訴人公司亦到公司取樣,並無異議,且支付貨款一百二十萬元。

三、補充証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簽單影本四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訴外人偉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高雄市環保局清潔工具招標,標得「掃街垃圾袋」後,遂由偉劭公司之關係企業穎治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其欲送交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袋,被上訴人公司收獲訂單後,轉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規格相同之垃圾袋,三方都有契約可循,並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夥同出貨予高雄市環保局倉庫。兩造及穎治公司採購單上均載有塑膠袋厚度為0.03mm,並標明其厚度容許誤差於十至十五%之間,與上訴人生產之塑膠袋厚度0.03mm及0.045mm均於厚度容許誤差值之內。按兩造採購單上注意事項約定:如產品有任何檢驗不合格或因品質不良等事項,客戶要求以扣款方式處理,則所扣金額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不符合約內容所約定之品質,致偉劭公司遭扣款處罰,同時被上訴人亦受相同之損失,上訴人依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補充証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穎治公司與偉劭公司關係之證明書、穎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兩造之採購單、發票、切結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驗收證明書、支票、和解協議書、宣示判決筆錄(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環保局查明上訴人何時交運被上訴人訂購之垃圾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偉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高雄市環保局清潔工具招標,標得「掃街垃圾袋」後,遂由偉劭公司之關係企業穎治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其欲送交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袋,被上訴人公司收獲訂單後,轉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規格相同之垃圾袋,上訴人交貨時,被上訴人惟恐無法通過高雄市環保局之檢驗,遂要求上訴人立具切結書,保證若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垃圾袋規格不合或與雙方採購契約書上記載有關遵守事項不符,而遭扣款處分時,無條件退回扣款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所交付之垃圾袋經高雄市環保局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之結果,其中之衝擊試驗不合格,導致訴外人遭高雄市環保局扣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遭受相同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三十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遭高雄市環保局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測發現其中之衝擊試驗不合格之垃圾袋,無法確定係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查訴外人偉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高雄市環保局清潔工具招標,標得「掃街垃圾袋」後,遂由偉劭公司之關係企業穎治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其欲送交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袋六十萬只,被上訴人公司收獲訂單後,轉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數量、規格相同之垃圾袋,又上訴人交貨時,被上訴人惟恐無法通過高雄市環保局之檢驗,遂要求上訴人立具切結書乙紙,嗣高雄市環保局將訴外人偉劭公司訂購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垃圾袋六十萬只,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測,因其中之衝擊試驗項目不合格,導致偉劭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扣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亦遭受相同之損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穎治公司與偉劭公司關係之證明書、穎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兩造之採購單、發票、切結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驗收證明書、支票、和解協議書、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究明高雄市環保局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測之垃圾袋,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生產。

四、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訴外人穎治公司與偉劭公司關係之證明書,偉劭公司乃取得高雄市○○○○○街垃圾袋」六十萬只之承包,嗣轉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又參酌卷附之穎治公司採購訂單,其規格數量,均與兩造間之採購訂單相同,是堪信上訴人所承包者為高雄市環保局招標之「掃街垃圾袋」六十萬只。

五、再觀之卷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委託者及取樣者為高雄市環保局,試驗物品名稱為「掃街垃圾袋」,核與上訴人承包之塑膠袋名稱相符;又高雄市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七高市環局總字第一三五二五號函訴外人偉劭公司之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第十頁)中亦載明偉劭公司承包之「掃街垃圾袋」,由商檢局檢驗結果,其中衝擊試驗不合格等語,而偉劭公司該次所得標之掃街垃圾袋六十萬只,已悉數轉由上訴人承包,並無再委託其他廠商製造。

六、又依兩造之採購訂單注意事項九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市,運送方式包括搬運、卸貨、所有運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委託貨運行將貨品送至高雄市,嗣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局,據該局以八八高市環局總字第四二0三四號函答覆,上訴人所交付之垃圾袋,交付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貨地點為該局中華路橋下倉庫。經比對卷附之高雄市環保局所製發之購置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合約項次與名稱,為偉劭公司所承包之掃街垃圾袋,該批垃圾袋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驗收地點為中華路倉庫,因檢驗項目有一項不合格遭扣款三十萬元。

七、綜合上述,可知訴外人偉劭公司得標之掃街垃圾袋六十萬只,經關係公司穎治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再轉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於製造完成後逕交運予高雄市環保局,惟該批貨品經檢驗,其中衝擊試驗不合格,致使偉劭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扣款三十萬元,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環保局送驗之掃街垃圾袋非其公司所生產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既因該批產品之瑕疵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失,從而,其依兩造所簽定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鍾堯航~B法官 胡文傑~B法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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