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金富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世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金富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相 對 人 世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金富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富山公司)係由訴外人乙○○、王榮山 及黃金進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互約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所成 立,由乙○○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營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事業。 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被告訂立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 銷售被告公司越南廠所生產之機車內外胎,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二百七 十萬元,惟嗣後因被告未能取得越南政府之內銷許可,故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合意解除契約。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倘未經依法為公司之登記,係屬合夥性質,公司未經登記,雖 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合夥團體,如有訴訟之必要,應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判例、同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五一二號及五十七年台再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成立後,雖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惟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合夥性質,有當事人能力。茲因兩造已合意解除 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惟被告至今僅返還其中之 一百八十萬元,所餘九十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九十萬元及自 受領時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之三名出資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一八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之件之訴訟,已成立和解,均同意由乙 ○○以金富山公司之名義為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訟,足見原告提起本訴訟,已 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且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法之處。又乙○○與 黃金進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均未供稱 原告公司已解散,雖王榮山於該案審理時曾供稱清算完畢,惟事實上本件被告 所受領之二百七十萬元保證金,尚有九十萬元未返還,原告雖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已無營業,惟於債權未收取完畢前豈能謂已清算完畢?況王榮山非原告公 司之董事長或合夥事務之執行者,其於審理時所稱已清算完畢之語,依法對於 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合約書、員林郵局第五一0號存證信函及和 解筆錄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卷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金富山公司既未經合法登記,非屬法人,其提起本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謂之有當事 人能力,係指該合夥事業有當事人能力,並非指未經登記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未以合夥名義起訴,而以公司名義起訴,自不適格。又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提起本訴訟,顯違 上開規定。且原告既未合法登記,乙○○為董事長自不合法。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合夥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選定其為代表人之事實,其當事人能 力即有欠缺。且原告已清算解散,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黃金進及王榮 山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審理時所自認,並為該判決所認定,既原 告未合法登記而非法人,其合夥又經清算、解散完畢而不存在,其以不存在之 公司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榮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世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乙○○、王榮山及黃金進三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八月間互約各出資九十萬元所成立,由乙○○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經營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事業,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被告訂立機 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公司越南廠所生產之機車內外胎 ,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惟嗣後因被告未能取得越南政府之 內銷許可,故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 間成立後,雖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惟仍屬合夥性質,本件被告所受領之二百七 十萬元保證金,尚有九十萬元未返還,原告雖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無營業,惟 於債權未收取完畢前仍未清算完結,是原告公司有當事人能力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金富山公司既未經合法登記,非屬法人,其提起本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謂之有當事人能力,係 指該合夥事業有當事人能力,並非指未經登記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未以 合夥名義起訴,而以公司名義起訴,自不適格。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 文。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提起本訴訟,顯違上開規定。且原告既 未合法登記,乙○○為董事長自不合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合夥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選定其為代表人之事實,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原告已清 算解散,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黃金進及王榮山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0七九審理時所自認,並為該判決所認定,既原告未合法登記而非法人,其合 夥又經清算、解散完畢而不存在,其以不存在之公司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自有欠缺等與置辯。 三、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業經本院 著為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亦有本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按,至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迭經本院著為判例(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 已經消滅,則又經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著為判例,華僑回國投資, 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後,既經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 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嗣後主管機關 撤銷其投資案後,既飭其限期清理,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團體,不得謂已消 滅,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 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請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乙○○、王榮山及黃金進 (即高東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互約各出資九十萬元所成 立,由乙○○擔任董事長,經營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事業,惟尚未依法辦理公 司登記,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曾與被告訂立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契 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公司越南廠所生產之機車內外胎,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 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惟嗣後因被告未能取得越南政府之內銷許可,故兩造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合意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合約書、 員林郵局第五一0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 為真,而原告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已無營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 雖辯稱:原告金富山公司既未經合法登記,非屬法人,且其合夥亦因解散清算完 畢而不存在,原告以不存在之公司名義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云云。 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出資人之一王榮山雖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九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曾謂:金富山公司已清算完畢,各人取回三分之一股金,被告( 即指該案被告乙○○、王榮山)二人僅各自取回九十萬元,並未多拿等語在卷, 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九號案件陳述金富山公司已 清算完畢,只是為了應付黃金進,實際上我們在越南的生財器具仍未處理,且本 件九十萬元之保證金亦未討回,所以公司不能認已解散清算完畢等語屬實,然事 實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被告僅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尚有系 爭保證金九十萬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所謂清算完畢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即分派賸餘財產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 合夥事業所有,於被告未返還前,公司尚有未辦完之事務,不得認已清算完畢, 合夥事業並未消滅,應堪以認定。故原告於清算完結前以公司名義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視為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合先敘 明。 四、查兩造所訂立之機車內外胎總代理銷售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合意解除, 被告至今尚有九十萬元未償還等情,既堪予認定,則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九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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