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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褔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浩公司)與原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並得假執行,嗣被告以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原告無奈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上開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今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原鈞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經原告上訴,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執行案款計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受領執行案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貨物有瑕疵,並不能抵銷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固係依據鈞院所為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受償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判決金額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並應加計自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該金額實係原告應給付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塑膠射出加工零件成品貨款五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及模具維修費六萬七千五百元,計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加工塑膠零件貨品部分有瑕疵扣除不良品款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即貨款價金減少為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連同模具維修費計始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終止塑膠加工關係後即交付系爭支票代為給付該貨款,同時取回存放於被告處之十三組模具,經兩造現場點交簽立維修模具及提示該支票之附帶條件。原告於取回模具同日及交付第三人加工使用射壓成品,組裝中,因遲遲未對該模具指出有瑕疵之部分經被告通知原告喪失二週期間利益後始提示該支票詎遭退票,嗣經 鈞院一審詳查及原告自認該支票確為給付貨款之用且支票提示條件業已成就,遂判決被告勝訴准予假執行。原告不服上訴后經二審就十三具模組完成瑕疵之關係指定第三人鑑定,該鑑定報告主要係對模組材質鑑定並未對使用功能裝機鑑定是否有瑕疵,已有不當,二審竟據該鑑定結果判決被告敗訴,顯有失公平。被告係依貨款請求權而受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殊有不合。

(二)再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模具附帶條件之成就與否屬另一原因為履行模具瑕疵關係與被告依貨款請求權取得系爭支票自屬兩事,綜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惟被告依執行程序自原告受償五十七萬三千兩百五十二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仍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被告自原告受償之金額為「模具費與貨款」既經原告在 鈞院八十六年員簡字第二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示之答辯狀中自認無誤,是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如 鈞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之請求為正當,則被告亦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貨款、模具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以該債務金額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加計自被告請求時起,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一年八個月又四天,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蓋兩造固對支票之提示約定限制條件,惟並未貨款、模具款之請求權限制其行使條件。

三、證據:提出模具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答辯狀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並得假執行,嗣被告以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上開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嗣該案原告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執行案款計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伊係依貨款請求權而受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殊有不合。再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模具附帶條件之成就與否屬另一原因為履行模具瑕疵關係與被告依貨款請求權取得系爭支票自屬兩事,綜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惟被告依執行程序自原告受償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仍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自原告受償之金額為「模具費與貨款」既經原告在給付票款事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示之答辯狀中自認無誤,是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如鈞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之請求為正當,則被告亦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貨款、模具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以該債務金額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加計自被告請求時起,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一年八個月又四天,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蓋兩造固對支票之提示約定限制條件,惟並未貨款、模具款之請求權限制其行使條件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及被告以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上開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嗣該案原告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執行案款計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係依貨款請求權而受清償,且受償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之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置辯。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係依票據關係提起,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依貨款關係請求,此觀該案判決書自明,又被告執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0號之判決書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取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嗣該案原告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一節,已詳如前述,被告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被告受領執行案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已受有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利益,原告受有該款項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執行案款計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至於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受領後之翌日起算,固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受領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既負有「模具費與貨款」之債務,則債務金額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加計自被告請求時起,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一年八個月又四天,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為抵銷之主張,蓋兩造固對支票之提示約定限制條件,惟並未貨款、模具款之請求權限制其行使條件云云。原告則以被告貨物有瑕疵,並不能抵銷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抵銷者,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依兩造間簽訂之模具交付合約書上載「二周期限內如果模具未如原製作合約規定時及模具有瑕疵未能生產精美之產品時,大堯公司應通知福浩公司,且福浩公司願保證自通知日起一周內前來處理完成,絕無異議,並在未處理完成前絕不將已收取之台中中小企銀員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NT$519886 元之貨款向銀行兌現。」等語,有該合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卷內可證。又被告交付原告之模具有未依原製造合約約定之PDS-3、FDAC材質製造,並因此影響所生產產品之品質,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交付之模具後,業於二周內之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模具有瑕疵不能生產精美產品,應前往處理,被告亦於同年七月六日派員至原告工廠,惟以瑕疵係因原物料及生產技術之問題所造成,僅予以技術指導,則被告既未依原製造合約全數使用PDS-3、FDAC材質製造模具,致影響產品之品質,復未修改模具之材質以符原約定,自難認已將模具之問題處理完成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交付合約書約定,被告自不可將系爭支票之貨款提示兌領,是兩造對系爭支票之提示固約定限制條件,由於該支票即貨款及模具款,因此對於貨款及模具款之請求同樣限制其行使條件,原告對之既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及模具款,從而被告請求在本件所應給付之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三十萬元範圍內抵銷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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