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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特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乙○○ 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律師 住台中市○○○○街八十一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特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春公司),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US─一九二號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鹿港鎮○○路「勞工育樂中心工地」之出入口由北往南駛出右轉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BG─二二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全毀。

(二)前揭撞毀之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係賓士廠牌,一九八七年出廠,原告於八十四年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原告估計系爭車輛於未發生車禍前之價格為八十萬元,車禍發生後,曾委請建發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估算修理該車之費用,因高達一百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超出該車之價值甚多,故原告實際上並沒有修理系爭車輛,嗣後,原告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訴外人張安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其受僱於被告特春公司,而車禍發生之時,被告乙○○係在執行職務中,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車禍發生當天原告有喝酒,原告不清楚當時有無闖紅燈。

2、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鈞院表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於未發生車禍時之市場價格為四十五萬元,原告同意系爭車輛於未發生車禍時之車價為四十五萬元,扣除原告轉賣系爭車輛之價格五萬五千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三十九萬五千元。又原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等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車輛進口證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建發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特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安標,及聲請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格為多少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過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沿肇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駛經肇事地點,撞及自右旁工地內由北往南駛出右轉,由乙○○所駕駛營大貨車肇事」,故肇事經過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乙○○駕駛車號US─一九二號大貨車,自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勞工育樂中心工地內,由北往南駛出右轉之出入口,撞及原告駕駛車號BG─二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事實上係原告駕車衝撞被告乙○○之大貨車,而導致車禍之發生。

(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查被告乙○○當時由勞工育樂中心由北往南駛出出口右轉後,已完全在該車道上,始由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後視鏡,發現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右搖晃且高速行駛,自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後方約二百公尺遠處,朝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衝撞,事後原告下車,身體仍無法站穩且滿身酒味,且隨即由一輛車號WO─五三二一號之車輛將原告載走,致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及審酌此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此鑑定意見並不正確。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應係原告之過失,而非由被告乙○○負責。

(三)退萬步言,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此亦可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依左列規定:」且超速駕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處罰。至於飲酒駕車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並對酒後駕車定有處罰明文,故原告超速及酒後駕車顯然違法且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原告請求車輛之損失金額八十萬元,係屬無據:

1、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車輛損失之金額,前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四八一一號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當時其聲請狀請求之金額係七十五萬元,而非八十萬元。故原告忽而主張系爭車輛價值七十五萬元,忽而主張價值八十萬元,顯見其主張均為憑空臆測,毫無憑據。況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一九八七年,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車之車齡已達十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故該車齡已達十年之車輛,是否尚有價值呢?其車價若干呢?均屬可疑。原告若欲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格,除提出系爭車輛車禍後仍有五萬五千元之價值(原告亦無法證明車禍發生後之車價僅有五萬五千元)外,尚須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價值,而最公允之方式就是鑑定系爭車輛,然原告既然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交付鑑定,則原告無法正確證明其損害。

2、依據一九九七年十、十一月車訊雜誌記載,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當時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當時之車價四十二萬元扣除原告轉賣系爭車輛之價格五萬五千元,原告實際之損害只有三十六萬五千元,又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只應賠償原告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元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車訊雜誌第二十二期BENZ S—CLASS年度估價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侯文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0二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特春公司,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US─一九二號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鹿港鎮○○路「勞工育樂中心工地」之出入口由北往南駛出右轉時,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BG─二二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全毀,被告特春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行為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則均以:被告乙○○當時自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勞工育樂中心工地之出入口由北往南駛出右轉後,已完全在該車道上,始由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後視鏡,發現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右搖晃且高速行駛,自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後方約二百公尺遠處,朝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即原告駕車衝撞被告乙○○之車輛,而導致車禍之發生,而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乙○○撞擊原告之車輛,且事發之後,原告下車,身體仍無法站穩且滿身酒味,隨即由另一車輛將原告載走,致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及審酌此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此鑑定意見並不正確。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應係原告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縱依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又被告認為依據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月車訊雜誌記載,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當時之價格為四十二萬元,扣除原告轉賣系爭車輛之價格五萬五千元,原告實際之損害只有三十六萬五千元,又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只應賠償原告二十萬零七百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特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又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修復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給訴外人張安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進口證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建發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安標結證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有爭執者,係本件車禍之發生究竟為何人之過失。

三、經查本件車禍係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肇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駛經肇事地點,撞及自右旁工地內由北往南駛出右轉,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肇事,而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由路外工地駛入道路內側快車道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八七四三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九八號函各一件為證,足見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被告乙○○當時自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勞工育樂中心工地出入口由北往南駛出右轉後,已完全在該車道上,始由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後視鏡,發現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右搖晃且高速行駛,自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後方約二百公尺遠處,朝被告乙○○衝撞過來,事發之後原告下車,身體仍無法站穩且滿身酒味,且隨即由另一車輛將原告載走,致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及審酌此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此鑑定意見並不正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實應係原告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另證人侯文華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伊在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後指揮交通,看到原告闖紅燈一直駛來,紅綠燈號誌距離車禍發生地點約二百多公尺左右,後來便發生車禍,當時原告汽車的安全氣囊破裂,伊便過去開原告之車門,扶原告出來,當時,伊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走路亦不太穩,伊有告訴原告不可以走,但約過了十幾分鐘,警察尚未來前,原告就被他人載走等語,然原告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依據現場照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等資料為鑑定,而警方所留存之資料並未記載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參酌證人侯文華係被告乙○○之兄、被告特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足見證人侯文華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所證是否屬實仍有可疑,尚難遽信,而本件除證人侯文華之證詞外,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所辯遽為論斷前揭鑑定結果有所錯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特春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發生本件車禍時正執行職務中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原告請求被告特春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並不以修復費用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若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之情形,即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時,如車輛雖仍屬修理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比例原則及誠信公平原則。查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估算之修復費用高達一百一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已超出當時系爭車輛之價格甚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安標到庭證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前之價格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二)本件原告初則主張:據原告估算系爭車輛於未發生車禍前當時之價格約為八十萬元,原告之損失應為八十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一九八七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達十年,系爭車輛是否仍有價值,洵屬可疑,縱認尚有價值,也應依據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月車訊雜誌所記載之四十二萬元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價,原告主張車輛之損失為八十萬元,係屬無據等語。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已由原告轉賣給訴外人張安標,是系爭車輛已無從交付鑑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同年份出廠之汽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時之市場價格約為四十五萬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彰汽商字第0三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應依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月車訊雜誌記載之車價四十二萬元為基準等語,然車訊雜誌為雙月刊,其所記載之車價為該二個月份車輛之平均估價,惟車價時常有所波動,乃社會公認之事實,故本院認為應以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估算車禍發生當日之車價較為精確,而原告嗣後亦表示同意以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之四十五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價格,故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當時之價格應為四十五萬元。

(三)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將系爭車輛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給張安標,而張安標為建發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維修為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安標證述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已近乎全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照片一禎為證,核原告轉賣之價格應與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相當,故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殘餘價值應為五萬五千元。

(四)依上述說明,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後近乎全毀,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價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而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價為四十五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之殘餘價值五萬五千元,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應為三十九萬五千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由路外工地駛入道路內側快車道,未讓已在車道直行之原告駕駛之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未及煞避,應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八七四三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九八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就此亦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三萬七千元(395000×0.6=237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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