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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洛哿哿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七一號
被告
兼 右 乙○○ 住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即張崇釋)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洛哿哿有限公司邀同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三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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