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長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九六八八號被告與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輪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王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停止生產 ,並於八十六年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暫停產製應稅貨 物。如附表所示輪胎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三王公司承租廠房及機 械後,自行購買原物料及雇工所生產,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指為債務人三王 公司所有,聲請執行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三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股東會紀錄雖記載,長琳公司定為三王公司 所有,向三王股東負責,惟獨立營運,性質上屬獨立之法人等語,該決議不能 拘束原告,且原告設立當時之資金全來自原告之舊股東,嗣丁○○、周啟雍、 溫謹、張琮琳、謝素花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 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向舊股東購買,已無任何舊股東之資本存在,原告既非 三王公司之分公司,股東亦無三王公司,自不能單憑該紀錄認定原告生產之輪 胎屬三王公司所有。 (三)被告雖又辯稱查封之輪胎為三王公司之存貨,惟查三王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已 停止生產,該輪胎係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生產,顯非三王公司所有。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協 議書、原告公司章程及產品標示與追溯作業辦法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 問證人楊德旺、張琮琳、詹前新。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與三王公司之前身金嘉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鋅公司)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買進金嘉鋅公司指定之機器設備後, 由金嘉鋅公司向被告承租,被告依約履行後,因金嘉鋅公司經營困難,票信無 法維持,逐改名為三王公司,並於八十五年間另成立原告,其後三王公司之股 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原告之法律地位達成協議,確認原告係屬三王 公司所有,原告之資金則為三王公司對外借款,其存在目的,係因應三王公司 業已退票無法繼續經營而成立,三王公司及原告均無相反之意思表示,該董事 會與會股東包括租賃契約上三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德旺、原告現任董事周啟 雍。又原告改組後之董事及股東中,負責人丁○○為謝德旺之外甥女,丁○○ 與股東張琮琳為未婚妻關係,董事溫謹及股東謝素花與謝德旺分別為夫妻、兄 妹關係,其關係密切,可知原告與三王公司間不可分割關係,實有虛偽意思表 示之嫌。 (二)又原告本係三王公司所借資成立,其資金來源係三王公司帳目上之借款,與三 王公司為一體,現因債務無法解決,為避免強制執行,藉由法人人格獨立之法 律規定,將生產獲利與負債分離,對外宣稱三王公司已停止生產,並以不相當 之對價將機器設備及廠房出租與三王公司所有之原告,一則原告使用三王公司 之生財器具,利潤由原告享有,一則對三王公司因添購生財器具所生之債務置 之不理,以避免債權人對三王公司生產之物品為強制執行。且原告係由王梅等 集資成立,初由王梅即三王公司負責業務,並對原告之人事有完全掌控之權利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二者亦為從屬公司。其後因王梅與其家 人退出經營,依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協議書,已足確認謝德旺於一九九八年四 月一日起,實際管理三王公司之資產,其不知存貨之證言,顯有不實。且協議 書中並提及原三王公司之債務須由謝德旺等人繼續償還,若...產生損害, 應由謝德旺、三王公司及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三王公司與原告實有一從 屬關係存在。即原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從未脫離三王公司而獨立。 (三)三王公司之負責人王梅雖屢次與謝德旺訂定協議表示退出三王公司之經營,惟 其所訂立者係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給付之義務,謝德旺迄未履行,仍非三王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採登記主義原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合法性亦應存疑 。又其出租標的與租金不相當,且三王公司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亦無租金收 入,僅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份匯款收據,並無確切證據,顯有通謀虛偽情事。 (四)另據三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時,仍有存貨高達八千萬元以上,被告於導往執行時,在三王公司廠 房內所指封之物品,仍貼用三王公司之標籤,其所有權屬三王公司所有應係當 然之理。 (五)原告雖主張曾支付王梅及前任經營者余叔翰等人數百萬元,惟該金額依其協議 書所載「甲方王梅因執行三王公司職務期間所墊付之稅款五百餘萬元,及原告 應付甲方之薪資票款二百萬元」可知,原告所付出者實係因經營所產生之債務 ,與原告公司成立之資本無涉,故原告主張曾付出取得經營權對價,與事實不 符。 三、證據:提出三王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協議書 及台灣省建設廳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九六八八號執行卷,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對其債務人三王公司清償票款事件,前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 九六八八號強制執行,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二號實施查封如附表所示之輪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執行卷 屬實。 三、復查三王公司自八十五年退票後,即完全停止生產,無實際營業,嗣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暫停產製應稅貨物 ,迄未復工,及原告自八十五年成立起即租用三王公司之廠址生產,嗣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並向三王公司謝德旺承租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二號 、溪湖鎮新厝巷六六號廠房、機械、辦公室及附屬其他設備,三王公司並授權使 用其商標、經銷路線,租金前半年每月二十萬元,後半年每月三十萬元,滙款償 還三王公司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輪胎經抽樣勘驗其產製日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 度生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三王公司現負責人謝德旺、會計師詹前新、原告股東 張琮琳及現場生產負責人陳文達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租賃契約、統 一發票、滙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勘驗筆錄、原告產 品標示與追溯作業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至謝德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擔任三王 公司之負責人,雖未依法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但非不生效力,而三王公司因 經營困難,另籌資成立原告之事,亦早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僅以三王公司負責人 謝德旺未登記,且與原告之股東間關係密切、租金不相當及無報稅資料等情,臆 測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空言否認其合法性,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三王公司所借資成立,其資金來源係三王公司帳目上之借款 ,與三王公司為一體,三王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載明,原告之資本金列為三王 公司對外之借款,向三王股東負責,定為三王公司所有,現因債務無法解決,藉 由法人人格獨立之法律規定,以避免強制執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規定,二者亦為從屬公司云云,經查三王公司自八十五年退票後,即完全停止生 產,並由余叔翰另行籌資設立原告,以所得清償三王公司之債務,並曾通知被告 ,但雙方協調無結果,嗣丁○○、周啟雍、溫謹、張琮琳、謝素花等人於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以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受讓等事實,分別經證人謝德旺、 王梅證明屬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之資金非來自三王公司,與三王 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互異。至三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股東會 議紀錄雖記載,原告定為三王公司所有,向三王股東負責云云,惟此為三王公司 內部之股東會議紀錄,尚非能拘束第三人之原告,該紀錄亦表明原告係獨立營運 ,性質上屬獨立之法人等語無訛,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輪胎為三王公司所有。 五、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所示輪胎應為三王公司之存貨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為證,惟查關於三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上存 貨一事,證人謝德旺證稱,因三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已停工,不知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上存貨之事,伊處理三王公司之債務時,並未發現,如有,亦 會處理;王梅證稱,三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完全停止生產,不清楚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上存貨之情形,八十四、八十五年有存貨,但未 清點,亦不知係何種存貨;詹前新證稱,伊為三王公司及長琳公司處理會計問題 ,三王公司自八十五年後即無實際營業,亦未從事輪胎生產,製作八十七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時,存貨八千多萬元係延續之前報表所填寫,有無存貨並未實 際盤點,亦不知有無存貨各等語,綜上,如附表所示輪胎是否為三王公司八十七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之存貨,已堪置疑,參以三王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因 退票完全停止生產,甚而無法繼續經營,資金已週轉不靈,衡情何能尚有八千多 萬元之存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六、至被告所稱,原告雖主張曾支付王梅及前任經營者余叔翰等人數百萬元,惟該金 額依其協議書所載可知,原告所付出者實係因經營所產生之債務,與原告公司成 立之資本無涉,故原告主張曾付出取得經營權對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該協 議書之當事人為甲方王梅、余守仁、余守正、余叔翰、陳王秀、陳王珠花,乙方 謝德旺,雙方均為三王公司之主要股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就甲方退出三王公 司股權,由乙方繼續經營之事宜所為協議,此係三王公司股東間股權之轉讓,原 告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且謝德旺亦證稱,因原告未參加,其於協議書代原告簽 名,原告事先並不知情,原告事後亦不願負責等語,益證與原告無關。 七、原告屬獨立法人,附表所示輪胎係其生產而所有,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九六八 八號被告與三王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輪胎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 究,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一、輪胎300-350 共九百六十一條。 二、輪胎350 共二千九百八十五條。 三、輪胎000-00-00 共一千八百七十五條。 四、輪胎350-10 共二千一百一十條。 五、輪胎400-375 共一千九百六十五條。 六、輪胎特殊(賽車胎) 共五萬二千條。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