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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告
文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詹美增即協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住員林鎮○○路○段一三一巷五四弄二十號一樓
複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住員林鎮○○路○段一三一巷五四弄二十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世乙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乙公司)向原告承包台中市勞工服務中心擴建工程水電工程,以被告等為其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世乙公司就所承包之工程未完全施工完成,經原告數次去函催告其依約履行,竟均拖延,原告不得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終止契約,就世乙公司未完成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發包予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此因世乙公司未依契約履行,致使原告不得不另行發包,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主債務人世乙公司未依其與原告所訂工程合約書約定,配合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天內完成即應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在其報請驗收後未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將安裝估驗之視廳設備等拆去,就此未完成之部分:台中市政府不得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包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予以完成,其工程費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世乙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被告等均為世乙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証人,就前述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台中市政府可向連帶保証人之被告請求。

(三)被告詹美增抗辯台中市政府已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給予世乙公司而謂已驗收接管云云。惟查台中市政府並未驗收接管,否則不致於去函指摘其於報驗後拆除視廳設備等,被告雖曾致函指世乙公司已將工程點交台中市政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詹美增抗辯其願代為履行乙節與其信函內之表示未見相符,其雖曾洽詢工程事但並未表示其將如何完成本件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世乙公司不為完全之給付,台中市政府自得另行發包與其他承攬人。

(四)被告詹美增謂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所載多所錯誤云云顯非有理,林俊志建築師之查驗並非台中市政府之驗收,被告詹美增就此點顯有誤解,又原告初驗時不必通知承攬人之保証人到場,承攬人不到場,原告仍得進行初驗,另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定作人未驗收合格前即不發生接管之問題,本件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則原告台中市政府未予接管至為明顯。

(五)世乙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驗收時,原告即依規派員辦理,系爭工作物被拆除係於辦理初、複驗時發現,遂即請所委託之建築師清查,有關付款係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即依世乙公司於分期完成時估驗計價,惟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需經驗收合格後才由原告接管,有關詹美增以存證信函願代履行未完成部分乙節,原告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府社勞字第六五二0五號函請其逕與原告洽詢.惟其事後均未前來,原告第二次發包給日祥公司者為台中市政府委託之建築師清查世乙公司已完工而被拆除之部分和第二次發包之利潤、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稅捐,而估驗款之撥付,係依世乙公司估驗計價後經台中市政府委託之建築師查驗後憑撥,世乙公司如完工後,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應經台中市政府驗收合格後,才由本府接管,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發給世乙公司估驗款而謂原告就工程經驗收合格並接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抗辯為理由

三、證據:提出水電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回函、建築師事務所水電未完成項目查估表、估驗請款單、營繕工程初(複)驗收紀錄、建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俊志。

乙、被告詹美增即協興水電工程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工程係世乙公司向原告承攬,由被告與文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宗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第一次接獲原告電話通知世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契約,要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後,被告立即委請訴外人陳欣議與許金坤前往勞工服務處即工地現場承諾願代負履行責任,當時並有陳良義(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工)及孫麒彬(原告之承辦人)在場,經瞭解世乙公司已依合約履行之範圍已達工程合約百分之九十五,並已經原告驗收接管,原告業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予世乙公司,惟因於原告接管後,世乙公司對外負債累累,有自稱世乙公司之債權人竟前往勞工服務處將所有視聽設備及照明設備拆除帶走,原告才通知被告代為履行責任,被告已向原告承諾願代負履行責任,惟原告雖提供契約書影本乙件與被告,但關於契約附件均付之闕如,原告並拒絕提供世乙公司之施工進度表與被告,被告本身即經營水電工程之專業,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合約。惟原告至今未交付合約書附件,被告無從得悉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規格數量,實無從履行,自難認為有遲延給付。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於法無據。

(二)按合約書第十九條日約定,甲方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清承包價款,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今不工程世乙公司既已完成,並已領取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合約之責任僅為保固而已。被告為世乙公司與原告間工程台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所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如世乙公司之債權人擅自將勞工服務處之設備取走,實不能令被告負責。為此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本工程世乙公司之施工進度表及請款清冊,以查明被告應代履行責任範圍。民法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賣任之契約。本件原告信函通知被告代負履行責任,被告亦承諾代履行責任,被告並無拒絕代履行之情形,並已準備履行,惟原告未提供施工進度表及合約附件,被告無從知悉本件工程之項目、規格、數量,無從履行,並非遲延。原告未依約便被告代為履行,逕將工程交付與訴外人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關於世乙公司申報完工及進行驗收之經過,多所錯誤,茲詳述如世乙公司並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驗收,世乙公司於更早即完工,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進行查驗及同年月五日複查,已證世乙公司所承攬係爭水電工程確已達竣工階段,此有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八六俊府字第八六一二0六一號函可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初驗時,世乙公司並未到場協助勘驗,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到場,而後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複驗時,又未通知被告,此營初驗收紀繕工程紀錄單為原告月面所作成之紀錄,其真實性令人存疑,被告否認之。況原告事隔半年始委託建築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清查,在此期間出何人管理現場有關付款係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非如原告所陳依第二十一條辦理,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驗收及接管規定:乙方即(世乙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接管口查原告前於兩次存證信函內容均表示世乙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已領取估驗計價之貨物諸如視聽設備等,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驗收及接管規定,足證世乙公司應已履行契約,本件系爭工程已由原告驗收合格而接管。

(四)原告稱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府社勞字第六五二八五號函請被告詹美增逕與原告洽詢代履行未完成部分之事宜,惟其事後均未前來云云,查被告實有前往洽詢,被告願代為履行世乙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約附件及世乙公司已完工請款之明細,被告苦候多時,原告均置之不理,逕行片面解約另行發包,如前所述,世乙公司已完工之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已由原告驗收接管,其後因原告管理疏失之人為毀損,實不可歸責於世乙公司。原告稱給付工程款係依世乙公司按期估驗計價,乃於初、複驗時才發現部分工程被拆走云云,此亦有誤。查本件系爭工程已由原告驗收合格付款完畢,且依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八六俊府字第八六一二0六一號函,可證經入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查驗及同年月五日複查,系爭工程確已達竣工階段,依前項所述及相關證據觀之,世乙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發給估驗款後接管,被告自無需再負任何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許金坤、陳欣議、孫麒彬,並聲請法院向稅捐稽徵處函查世乙公司申報營業稅及使用統一發票紀錄。

丙、被告文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乙公司向原告承包台中市勞工服務中心擴建工程水電工程,以被告等為其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世乙公司就所承包之工程未完全施工完成,經原告數次去函催告其依約履行,竟均拖延,原告不得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終止契約,就世乙公司未完成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發包予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此因世乙公司未依契約履行,致使原告不得不另行發包,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詹美增即協興水電工程行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係世乙公司向原告承攬,由被告與文宗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第一次接獲原告電話通知世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契約,要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後,被告立即委請訴外人陳欣議與許金坤前往勞工服務處即工地現場承諾願代負履行責任,當時並有陳良義及孫麒彬在場,經瞭解世乙公司已依合約履行之範圍已達工程合約百分之九十五,並已經原告驗收接管,原告業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予世乙公司,惟因於原告接管後,世乙公司對外負債累累,有自稱世乙公司之債權人竟前往勞工服務處將所有視聽設備及照明設備拆除帶走,原告才通知被告代為履行責任,被告已向原告承諾願代負履行責任,惟原告雖提供契約書影本乙件與被告,但關於契約附件均付之闕如,原告並拒絕提供世乙公司之施工進度表與被告,被告本身即經營水電工程之專業,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合約。惟原告至今未交付合約書附件,被告無從得悉合約所約定之設備規格數量,實無從履行,自難認為有遲延給付。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世乙公司向原告承包台中市勞工服務中心擴建工程水電工程,以被告等為其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原告稱世乙公司未依約履行,擅將已完成之部分設備搬走,被告經通知代履行,亦無回應,致其不得不另行發包而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原所言。

四、按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又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另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世乙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世乙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又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可稽,惟查,訴外人世乙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即已竣工,並由原告委託之建築師林俊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五日查驗無誤,並已領取總價款五百九十八萬元中之五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價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俊志建築師事務所函、估驗請款單可憑,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孫麒彬亦證稱:請款部分合約未明文規定,我們是按期給錢...(已請款之六期)建築師都有去查等詞,足認世乙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報驗時,確已完工,依該建築師函所載,係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百初驗,惟據原告回函及初(複)驗收紀綠可知,其遲至八十七年一月方定同月十九日為初驗日,已逾合約所定之十五日期限,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工程給付需原告驗收,世乙公司以得驗收之情事告知原告時,即係代提出,原告經通知未為受領,應負遲延責任,世乙公司於原告遲延中,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被告為世乙公司保證人,亦只需在此範圍內負責即可,然本件系爭工作物確已完成,已如前述,事後如何滅失,世乙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未能舉證以實,況原告事隔一個多月方初驗,六個月後方清查短少項目,且均未通知世乙公司參與,其驗收紀錄究為片面所為,縱屬實情亦難歸責世乙公司,則世乙公司既已依約履行,被告等為其保證人即免其責任,原告逕行發包他人,自與被告等無關。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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