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 七MⅡ,六支;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數量計二二九支返還原告;若無法返 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緣被告與原告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錞公司)之總務課長戴岩琇 ( 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 趁原告公司總經理甲○○不熟悉業 務之際,竟共謀勾串,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三 、四月間,陸續利用不知情之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森元公司)之司 機蔡岩柏,擅將原告所有擋土鋼板樁 (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 支;七MⅡ,六支;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 十五元),依照被告之指示運載至彰化縣和美鎮○○路工地等地點。迄至森 元公司向原告請領託運費之際,原告始知悉上開擋土鋼板樁已全部遭竊。 (二)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擋土鋼板樁有特殊凹陷記號,以及凹槽兩端塗有白色油漆 等特徵,惟被告為掩飾其非法竊盜行為,竟擅將原告所有系爭擋土鋼板樁之 凹槽兩端塗上藍色油漆,倘系爭鋼板樁非被告所竊取,係被告依合法權源取 得,被告又豈會有如此違反常情之舉措,足證被告故意侵權之事證明確。 (三) 被告與訴外人戴岩琇勾串,並以不法手段竊取原告所有之擋土鋼板樁,是該 系爭擋土鋼板樁即係盜贓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又倘系爭擋土鋼板樁已滅失 ,被告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當於系爭鋼板樁價額一百 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鋼板樁價額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份、森元公司請款單影本三份 、被告及戴岩琇親簽簽收單影本六份、照片三份、戴岩琇存摺影本一件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岩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系爭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六支;重 量九三.二一六公斤,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公司之總務課長戴 岩琇購買,重量每公斤售價十元,全部價款為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被 告茍有勾串戴岩琇竊取鋼板樁之行為,當無於簽收單上書寫自己真實姓名「 乙○○」之理;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勾結戴岩琇非法竊取上開鋼板樁,即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加以舉證,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二) 本件系爭擋土鋼板樁係被告向原告公司之總務課長戴岩琇以九十三萬二千一 百六十元購買,原告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戴岩琇無讓與 之權利,但被告係善意受讓,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之受讓占 有系爭鋼板樁仍受法律之保護,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 (三) 被告當初係因為要成立勝義工程行從事釘鋼板樁之生意,而連樁企業公司欲 出售鋼板樁,戴岩琇乃向被告表示鋼板樁是朋友的,願以一公斤十元之價格 出售予被告,被告一共向其購買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但尾數未拿,只 拿九十三萬元,戴岩琇稱其可以代表朋友交貨,並要求被告以現金交易,被 告曾向戴某索取發票,但戴岩琇稱要等十幾天,詎戴岩琇嗣因車禍死亡。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紙、購買樁板明細表影本一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竊盜等偵查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共謀勾串,於八十七年十月及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森元公司司機蔡岩柏,將原告所有擋土鋼板 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六支;重量九三.二一六 公斤,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依被告之指示運載至彰化縣和美 鎮○○路等處工地,迄至森元公司向原告請領託運費之際,始知悉上揭鋼板樁已 全部遭竊,茲被告與訴外人戴岩琇以不法手段竊取原告所有之擋土鋼板樁,是該 系爭擋土鋼板樁即係盜贓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又倘被告無法返還,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相當於系爭鋼板樁價額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 系爭擋土鋼板樁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購買,每 公斤售價十元,全部價款為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戴岩 琇無讓與之權利,被告係善意受讓占有系爭鋼板樁,仍受法律之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擋土鋼板樁(七MⅢ,一八二支;六MⅢ,四十一支;七MⅡ,六 支;重量九三.二一六公斤)原屬原告所有,嗣由原告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委託 森元公司將之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等處工地,而由被告予以簽收受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森元公司請款單、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照片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訊問證人即森元公司司機蔡岩柏證稱:「這些鋼品是戴岩琇叫我運的,他是 正錞公司總務課長,叫我運到和美鎮○○路幼稚園旁,乙○○就出來引路」等語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 系爭擋土鋼板樁是否係被告與訴外人戴岩琇共謀向原告所竊取,以及被告是否依 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善意取得該擋土鋼板樁之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共謀竊取其所有上開擋土鋼板樁乙節, 無非以森元公司之託運請款單、被告簽名之簽收單以及被告為掩飾其竊盜行為, 乃將原告公司於上開擋土鋼板樁上凹槽處所塗之白色油漆,予以改塗上藍色油漆 等情資為論據,惟查:(一)該託運請款單上所載客戶名稱係戴先生,並非被告, 且據證人即森元公司司機蔡岩柏亦到庭證稱:「這些鋼品是戴岩琇叫我運的,他 是正錞公司總務課長,叫我運到和美鎮○○路幼稚園旁,乙○○就出來引路,因 我曾載過正錞公司鋼品,彼此熟悉,所以公司也沒有阻止,我自行搬運,是上班 時間運的」等語,此外,原告亦於其起訴狀中自承係森元公司向其請款時,始得 知系爭鋼板樁已全部遭竊等語,足徵系爭鋼板樁確係由原告公司總務課長戴岩琇 所託運,而非被告。(二)另據被告陳稱:「當時係要成立勝義工程行作釘鋼板樁 生意,連樁企業這一家公司在賣 (鋼板樁),工地是戴岩琇承 (作)的,叫連樁公 司來打 (釘鋼板),正錞公司沒有挖土機,戴岩琇稱鋼板樁是朋友的,賣我一公 斤十元,我一共買九十三萬元,是九十六噸,但錢尾沒有拿,戴岩琇說可代表他 朋友交貨,他說要現金,我說要發票,他說要等十幾天,後來他車禍死亡」、「 我不認識連樁公司,我六弟弟之錢存在我父親戶頭,才向我弟弟借九十五萬元」 等語,並提出與戴岩琇間之讓渡書一紙為證,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竊盜等案偵查卷宗,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煙堯於偵查 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乙○○向我借九十五萬元要付鋼板樁的錢,我就 提領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戴岩琇」等語,核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當日存摺提款記錄附該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鋼板樁係向戴岩琇 以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所購買等語,尚堪採信。(三)再查本件鋼板樁市價一 公斤為十元,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甲○○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所自承,則本件鋼 板樁總重九十六公噸,市值約九十六萬元,被告如與戴岩琇共謀竊取系爭鋼板樁 或明知戴岩琇無處分權,衡諸常情,當無甘冒觸法之危險,而以幾近市價之九十 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價格與之購買之理。(四)又,被告於買受上開鋼板樁後於其 凹槽處塗以藍色油漆,要屬其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非可據此推論被告係為掩 飾其竊盜犯行所為。綜上所述,系爭擋土鋼板樁確係被告向原告公司總務課長戴 岩琇善意買受,並非竊取自被告。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戴岩琇共謀竊取系 爭擋土鋼板樁,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系爭擋土鋼板樁或給付 損害賠償金,殊屬乏據足憑,委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擋土鋼板樁係被告與訴外人戴岩琇所共謀竊取,即係盜贓物,其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擋土鋼板 樁云云。然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 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所 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自明, 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鋼板樁為被告或特定第三人所竊取,尚難認為係盜贓物,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其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金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