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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中寮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七二號
法定代理人
吳張妙齡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三號三樓之一
被告
邵君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之被告原僅乙○○一人,嗣追加合夥人邵君豪、丁○○及丙○○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所追加之被告邵君豪,並未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是原告追加邵君豪部分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以被告乙○○、邵君豪、丁○○、丙○○及中寮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請求主張與乙○○、邵君豪、丁○○及丙○○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請求渠等連帶清償借款,後位請求則以該借款係匯入中寮公司帳戶,主張中寮公司收受匯款無法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核其先後位聲明,係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按此種訴訟,固能達到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矛盾之效果,惟對後位被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其起訴與否,係在不確定之狀態,是原告之後位聲明部分,其起訴難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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