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
- 原告
- 廣督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十七巷一弄十四號三樓
- 訴訟代理人
- 酈長春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七八七號十二樓之一
- 複代理人
- 游明瑚 住
- 被告
- 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四五巷十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 複代理人
- 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0八之七二及第一0八之七八地號之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四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為五七六,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六號一、二、三層樓全部。同段第一0八之七三及第一0八之七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為五七五,即門牌號碼同巷四號一、二、三層樓全部。同段第一0八之七0及第一0八之七六地號全部,面積合計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為五七九,即門牌號碼同巷十號一、二、三層樓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二)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0八之二八等十九筆地號土地興建「華城大街」房屋一批,建照號碼分別為八七心鄉建字第八三四
二、八三四三、八三四四號,契約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其中「付款辦法」中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於工程開工後依實際進度,於當月十五日以書面檢附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於當月二十七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二、付款期別:依實際完成進度,以甲方之成屋及預售屋抵付工程款(詳見工程請款與房屋抵付工程款比例表)。但其中之成屋部分,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簽約後原告即召工進場按圖施工,被告也曾支付過其中四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乃繼續施工,迄今原告已依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完成結構體,被告尚欠一千零二十萬元未付,又原約定之成屋抵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又籍詞刁難,遲遲不願辦理過戶,顯然已經違約,被告既然無力給付工程款,原告在未獲保障前,不可能繼續施工,否則會愈虧愈大,因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原約定成屋如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查被告明知契約規定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前須將約定之成屋過戶予原告,即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故意找出工程中不是瑕疵之「瑕疵」,而藉此理由拖延移轉登記之時間,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在工地均有派工地經理楊見都監工,遇有與圖說不符處,應予糾正或不准灌漿,但事實上原告之工人均能與被告之監工充份配合,不可能會有重大瑕疵存在。且被告所稱之瑕疵,在營造業而言,凡未完成修補、粉刷之前,其所列之瑕疵根本不算瑕疵,何況其中有部分瑕疵原告已修補完畢,其餘部分在完工前均可以修補完善,被告所列舉之瑕疵,原告否認為瑕疵,被告應予舉證。
(三)本契約之前身,其工程款是給付金錢,後來係因被告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現金,始再次簽定本約,改以成屋抵付工程款,所以在契約中約定「::但其中成屋部分,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而成屋價錢之高低將隨市場供需而定,簽約時所估之價錢,現在未必能賣到如此價錢,此種以成屋過戶抵付工程款之方式帶有作為被告爾後能否付款之擔保作用,試想在無任何擔保品之狀況下,原告有何把握被告不會在完工前後,將約定之成屋拿去貸款或轉賣他人,屆時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或追究刑事責任,已於事無補。
(四)原告並非財力不足,也無被告所稱作綴無常之情形,否則怎麼可能在三個月內將結構體完成至三樓,是因被告籍詞不願意將成屋過戶給原告,原告已經墊付一千多萬元在本項工程,如今是被告不依約將成屋過戶給原告,是被告違約在先,而其所指之瑕疵,在完工前均非重要之點,何況依民法第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但瑕疵並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契約。」,倘契約中約定「得解除契約」者,其「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之契約解除權並不存在,更無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完成全部結構體,應領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扣掉先前已經支付之四百二十萬元,尚應付一千零二十萬元,並非被告所稱無請領金錢之約定,而要求扣款,減少一間房屋之過戶,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郵局存信函提供成屋過戶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請款單、發票等,要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郤以過戶人資格不符為由,退回原告之請款單及發票,顯然是有意刁難,故意不履約,其間雙方也曾數度召開協調會,均無人能作主,原告為了保住債權及減少損失,不得不暫時停止施工,停工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負責人丁○○始終不見人影,誠意何在。
(六)被告主張之水電及配線、安裝之瑕疵,因當時被告之工地監工在場,均是經其同意後始能施工,倘若變更原設計未經工地監工認可,原告不可能繼續施工到結構體完成,另有因原設計錯誤,經向監工反應,監工表示公司已經沒有經費可以加價,也就是說只同意加項而不同意加價,概由承攬人自材料中自行吸收,茲有水電承包商負責人陳忠順先生可以作證。再者,被告其他所稱之瑕疵,如牆壁稜線不齊、樓梯之寬度不符、冷氣排水孔太高等等,實際上在未完工前均是可以修補的,冷氣排水孔絕對低於冷氣機之排水孔,根本不妨害排水,全是被告臨要支付工程款(即過戶原約定之房屋土地時限)時,故意找麻煩,原告以最大誠意願與被告和解,原告之所以願意承受土地貸款,是因為該土地及房屋仍有利可圖,否則,原告不會提出此種條件與被告和解,問題是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利息不知有多少,該積欠之利息部分仍應由被告先行自行負責清償,不在和解條件範圍內。
(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陳報狀指稱:由原告所委律師函文內容,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房屋指定受讓人,故原告無權請求移轉予原告自己,然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第三人,該函僅是表示清償承攬報酬之方法,但被告並未依該方法履行,原告原有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並非將該房屋轉讓第三人,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又本件原本承攬報酬是支付現金,嗣因被告已無現金可支付,才換約以成屋現值抵償承攬報酬,試想一般承攬報酬均以現金支付為多,以物抵償現金為例外,基於原告之利益,當然是支付現金為最為有利,因成屋之價值隨市場波動,且有天災滅失之虞,當初是因已經施工下去,不得不同意換約,被告主張承攬報酬已變更為現金,也有誤會。又被告不依約過戶成屋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向銀行取得施工融資,自然無法發放工人工資,顯是被告違約在先,遲延責任應由被告負責,故因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害,也應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倘被告無法舉證瑕疵何在,及修補費用為何,即應依約將該三間房屋過戶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與房地抵付工程款比例表(二)、工地照片、發票、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傳證證人陳忠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契約立約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而第八條約定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完成手續即可,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會同原告人員勘驗時發現有如附表之瑕疵,而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要隨時改正不合工程規定之部分,故當場要求改正,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第十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改正,但迄今均未改善,且有多項瑕疵無法改善,故依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被告特以本書狀聲明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又退一步而言,在原告未修正瑕疵以前,即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得拒絕給付。又依契約第八條請領工程款需出示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但原告均未如此為之,故如何給付,尤其發票金額亦不相符。
(二)依契約第四條、第八條及抵付工程款比例表(一)(二)即可知本案原始約定均為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即無支付金錢之約定,而原告於起訴狀即有認有收到現金至少四百二十萬元工程款之金錢,故給付方式既然有所變更,因此原告豈能依原約定一次請求三間成屋,即至少應扣除一間以上,否則亦應返還「金錢」,被告才有給付房屋之義務。況依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即知原告財力不足,且施工品質有瑕疵,更任意指稱不明之人士允諾以圖塞責,而令郤不改正品質瑕疵,且因原告拖欠工程款等,以致原告拖延工程迄今。
(三)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之瑕疵,已為原告所自認,實無鑑定之必要,又該瑕疵中樓梯垂直淨高即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五條,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影響,更何況建築之長寬比例更會涉及所謂「黃金比例」之美觀感覺,而且會使房間大小不一,其他管線配置亦會使用上不方便,故非被告刁難。且監工並非繼續在場,況施工工人眾多,房屋亦非一間一間施工,故要監工事事知情絕不可能,因此以此推定監工知情同意實不合情理,又原告謂經監工同意變更設計,更何況焉有加項不加價之理。
(四)本件契約原約定以房屋抵償,但後來被告應原告要求已支付四百二十萬元,故兩造約定又變更為現金支付,故原告要求房屋即無理由。再被告乃依契約第二十條四項解除契約,故被告可依契約第二十一條請求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且可請求百分之二十五損害賠償違約金,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況因原告遲延,造成建築融資貸款之利息損失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更使房屋可期待利益即出賣收益之利息損失一百六十九萬元,亦可主張抵銷。且依現存瑕疵至少樓梯淨高不合建築技術規則,如此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並非被告無故刁難,因此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承攬人均需修補,故被告主張在原告修補前,拒絕給付之,即同時履行抗辯。
(五)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乃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八六五號存證信函要求移轉予第三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彰化二十一支郵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同意,並請寄予受讓人之資料,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三月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寄發存證函指定第三人,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指出第三人表示享有利益之意思,即不得變更及撤銷,而由上開存證信函觀之,附有第三人之身份證影本,即可知第三人已同意享有利益,否則原告如何取得身份證,可知原告已無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發票、律師函、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利潤分析表、林春宏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0八之二八等十九筆地號土地興建「華城大街」房屋一批,建照號碼分別為八七心鄉建字第八三四二、八三四三、八三四四號,契約總價約定為二千八百七十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其中「付款辦法」中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於工程開工後依實際進度,於當月十五日以書面檢附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於當月二十七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二、付款期別:依實際完成進度,以甲方之成屋及預售屋抵付工程款。但其中之成屋部分,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簽約後原告即召工進場按圖施工,被告也曾支付過其中四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及繼續施工,迄今原告已依約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完成結構體,被告尚欠一千零二十萬元未付,又原約定之成屋抵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又籍詞刁難,遲遲不願辦理過戶,顯然已經違約,被告既然無力給付工程款,原告在未獲保障前,不可能繼續施工,否則會愈虧愈大,因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原約定成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八六五號存證信函要求移轉予第三人,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彰化二十一支郵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同意,並請寄予受讓人之資料,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三月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寄發存證函指定第三人,又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指出第三人表示享有利益之意思,即不得變更及撤銷,而由上開存證信函觀之,附有第三人之身份證影本,即可知第三人已同意享有利益,否則原告如何取得身份證,可知原告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0八之二八等十九筆地號土地興建「華城大街」房屋一批,建照號碼分別為八七心鄉建字第八三四二、八三四三、八三四四號,契約總價約定為二千八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於工程開工後依實際進度,於當月十五日以書面檢附工程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於當月二十七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二、付款期別:依實際完成進度,以甲方之成屋及預售屋抵付工程款。但其中之成屋部分,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請款與房地抵付工程款比例表(二)為證,且被告就前開合約書等件,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有爭執者係原告得否就前開合約書內容加以請求?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八六五號存證信函略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華城大街」工程,迄今工程近完工,然工程款迄今大部分未領到,依貴公我雙方協議::現既台端稱貸款延宕時日,故依約請台端委請之郭代書逕將該三戶房地依先前約定之折價分別移轉所有權予本公司指定之受移轉人::等語。被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彰化二十一支郵第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其中該函第四段以:抵付工程之成屋貸款及過戶作業,貴公司未檢附所指定之受讓人之在職證明、所得證明、銀行存款資料等授信資料,故無法辦理,特此函知貴公司於函達五日內檢附授信資料予本公司等語,表示同意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辦理過戶手續。嗣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九0八號存證信函略以:依貴我雙方之契約,本約定三個月內應將全部成屋過戶予本公司,惟迄今尚未辦理,為此本公司再重聲一次,並請貴公司將成屋其中三戶先辦理登記予下列人員:一、黃耀宗,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四號。二、曾秋彬,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六號。三、翁進富,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八號。另將發票一併附寄,請貴公司儘速處理是盼,並附身分證影本三份及工程請款單影乙份。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寄發富德法律事務所張良舉律師函略謂:依本公司與拓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拓陸公司應將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四號及六號與八號之三戶房地過戶予本公司所指定之受讓人,即分別為一、黃耀宗,二、曾秋彬,三、翁進富::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且原告就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徵被告抗辯原告業將系爭房地與被告約定應分別給付予第三人即黃耀宗、曾秋彬、翁進富等三人,該黃耀宗、曾秋彬、翁進富等三人雖未明確表示受領,惟業已提出身份證影本提示於被告,已默示表示受領無訛。雖原告聲明係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四號及六號與十號房屋,而非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四號及六號與八號房屋,惟本件成屋之交付僅為三戶,係因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八號房屋業已向銀行設定抵押質借,原告始轉為請求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十號房屋,其標的物並無不同,是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業已成立,況原告並無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例意旨觀之,僅該利益之第三人即黃耀宗、曾秋彬、翁進富有權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告並無為其自己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兩造與第三人間業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利益之第三人即黃耀宗、曾秋彬、翁進富等三人行使,原告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0八之七二及第一0八之七八地號之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四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為五七六,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三00巷六號一、
二、三層樓全部。同段第一0八之七三及第一0八之七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為五七五,即門牌號碼同巷四號一、二、三層樓全部。同段第一0八之七0及第一0八之七六地號全部,面積合計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建號為五七九,即門牌號碼同巷十號一、二、三層樓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工地名稱:埔心「華城大街」
壹、結構體部分:
一樓:一樓之樓梯設計圖說垂真淨高應為一百九十公分,施作表面建材尚未施作完成
僅為一百八十六公分,其樓梯寬度設計圖說為一百公分,施作為九十公分。
二樓:前客廳深度設計圖說為四百八十公分,施作為五百二十二公分,樓梯寬度設計
圖說為一百八十公分,施作為一百九十二公分,廚房深度設計圖說為三百五十
六公分,施作為三百二十四公分,前後陽台設計圖說為一百零六公分,施作為
一百一十公分,樓梯下廁所高度不足,僅為一百七十公分,設計圖說階梯之設
計為H十八點八公分乘D二十四公分計九階,而施作為H十八公分乘D二十四
公分十階且未依設計圖施工,肇致廁所高度嚴重不足。又樓梯寬度設計圖說為
八十四公分,施作為九十公分。
三樓:前臥室深度設計圖說為四百八十四公分,施作為五百二十二公分,樓梯寬度設
計圖說為一百八十公分,施作為一百九十二公分,後臥室深度設計圖說為三百
五十六公分,施作為三百二十四公分,前後陽台深度設計圖說為一百零六公分
,施作為一百一十公分,樓梯寬度設計圖說為八十四公分,施作為九十公分。
四樓:臥室深度設計圖說為六百九十四公分,施作為七百一十七公分,深度溢增二十
三公分。
以上屋號A一-A十三、B一-B四計三棟十七戶全部皆有上開重大瑕疵。
貳、其他瑕疵部分:
一、梯階及隔戶牆多處灌漿不足(俗稱爆米花)。
二、室內外全部未清除乾淨且工具材料亦未清運。
三、未依工地施工規則圍築甲種圍牆。
四、未懸掛施工中告示牌。
五、屋號A九之一樓隔戶牆歪斜。
六、屋號A十三之二樓廚房窗戶及牆面灌漿不足且門框歪斜。
七、外部垂直吊線後,再勘驗。
參、水電部分:
一、電動門電源設計圖說為二MM,現場施作為一點六MM充用。
二、開關切電源設計圖說為二MM,現場施作為一點六MM充用。
三、二樓正面冷氣排水過高。
四、陽台熱水器旁未依設計圖說安裝水龍頭管路。
五、樓梯開關位置未依設計圖說安裝。
六、插座接地線未接至開關箱。
七、二、三、四樓之開關箱位置均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安裝。
八、給排水及熱水管路均須試水。
以上屋號A一-A十三、B一-B四計三棟十七戶全部皆有上開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