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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第三人聲明不實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友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立彰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上訴人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明不實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彰化縣立彰興國民中學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債權存在。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彰化縣立彰興國民中學(以下稱彰興國中)於原審提出之異議函及協調會簽到單、同意書均無法表示有債權讓與之協定,被上訴人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片面說辭並未舉證,判決上訴人敗訴難令人信服。如雙方確有債權讓與,表示工程款應由彰興國中直接將款項分別開予各下游廠商,且依縣立公務機關放款方式須開立具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提款單。實則被上訴人彰興國中與宇傑公司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至六月初將款項開立以宇傑公司為抬頭之國庫提領單,由彰興國中開票給宇傑公司,再由宇傑公司開立提款單與下游廠商提領。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本訴,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彰興國中工程協調會記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臺灣銀行調閱宇傑公司所有活期存款帳戶資出入資料,向彰興國中函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開立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明細,及訊問參與彰興國中之工程及協調會之下游廠商人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彰興國中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宇傑公司給付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嗣於準備書狀中追加新訴確認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有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債權存在,其訴之追加變更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彰興國中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請鈞院將此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將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下游承包商,此事實早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彰院松執甲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三四號執行命令為假扣押之前。

二、被上訴人宇傑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就已將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下游承包商。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余進益,並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宇傑公司給付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嗣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有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債權存在,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不甚礙被告防禦為由准予追加,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0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上訴人彰興國中於本院猶事爭執,委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有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就已將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下游承包商等語置辯。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轉讓給下游承包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下游承包商之忠美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余進益到庭結證稱:開協調會時其有到場,學校的工程尾款由下游包商來分,其有簽同意書,領款是按照工程款比率來分等語明確,且有彰興國中聲明異議函、協調會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讓與人宇傑公司、受讓人即與會之下游承包商及債務人彰興國中即已達成協議並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彰松院執甲八十九執全字第四三四號,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彰興國中及宇傑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稽,顯見在上開執行命令生效前,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即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宇傑公司對被上訴人彰興國中有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陳正禧~B法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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