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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周雲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

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一紙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係伊借予訴外人吳坤翰用以向被上訴人繳納喬友大樓一、二樓金馬遊藝場之電費,嗣雖經退票,惟已經訴外人即金馬遊藝場店長劉憲文於退票後繳納同額電費以清償系爭票款,是系爭支票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退票後業已付清票款,惟未取回支票等語。經查,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公司確有收受現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有爭執者為該筆現款究係係補退票之金額抑或係繳付另一筆積欠之電費?查(一)喬友大樓計積欠電費六十餘萬元,其中一、二樓之金馬遊藝場應分擔之電費共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喬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攤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二)證人吳坤翰於原審到庭結稱:「(有無看過系爭支票?)有的,我向被告(即上訴人)借的,我交給電力公司來分擔金馬遊藝場電費,後來這張票退票,我有拿同一金額的現金去繳」等語。(三)證人陳洲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喬友大樓一、二樓為金馬遊藝場,現在還在營業中,其他的樓層都沒有電(因欠電費被電力公司斷電),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是我們主任(指劉憲文)要我去繳電費,並說是一、二樓所欠之電費,我是拿現金去繳,我去繳費時有說是要繳一、二樓電費的部分,電力公司只是收去而已沒有問其他的事,當時主任沒有交代要拿支票回來,所以也沒有跟電力公司拿來支票,我去繳錢時是在退票後才拿去繳的」等語。(四)證人劉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我從八十七年在彰化市○○路五五八號(指喬友大樓)一、二樓經營金馬歡樂世界包含遊藝場及撞球場,目前還在經營,當初大樓只有一個電錶,我開始經營時只剩一、二樓、三樓、十四樓有營業,三及十四樓是經營酒樓,他們都不付電費,每次台電都會斷電,所以均由我負擔電費,我不甘受損,印象中於八十八年找吳坤翰幫我申請分裝電錶,分錶下來後原電錶要停掉,必須將原電錶之費用結清,我將所有費用交給吳坤翰,繳完電費的隔天就有供電,隔一陣子又要停電,我去查就說有二十四萬多元的票跳票,可能那時吳先生先向發票人借票支付電費,後來票跳了之後,台電要求要去繳退票的錢,因台電很強硬,要是沒有繳納退票之款項要停電,所以才去提領退票之金額繳納,不然也不會繳納有尾數一塊錢的金額」等語。綜上,參以被上訴人所為(喬友大樓)原來應繳納之金額是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後來因喬友大樓內部有自己安裝分表,依他們(指一、二樓之金馬遊藝場)計算的結果,只願繳納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並交付系爭支票支付電費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金馬遊藝場所積欠之電費,支票屆期不兌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收受之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之現金,繳款人應係基於清償退票款而交付,蓋金馬遊藝場自始只願繳納其應分擔之電費即系爭支票面額,自無於退票後,置退票款於不顧,反而另外繳納與其無關卻應由喬友大樓其他樓層負擔之電費,且繳納之金額又適巧為退票金額之理,被上訴人誤認該筆現金係繳付與退票無關之其他欠款而另制作收據交付,且未返還系爭支票,對於票款已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其票款既已獲清償,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給付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坤翰,因吳坤翰承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五八號一、二樓金馬遊藝場與該棟大樓即喬友大樓電力系統分錶工程,因當時喬友大樓未分裝分錶,因管理上諸多因素致八十八年七月份電費未依約繳付而面臨斷電,經與反訴被告公司之人員協議,由金馬遊藝場繳納其實際應負擔之電費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始同意金馬遊藝場另設分錶單獨供電,反訴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用以清償金馬遊藝場應負擔之電費,支票屆期雖遭退票,惟於退票後業已清償系爭票款,只是系爭支票未取回,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喬友大樓共積欠電費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因未按時繳納要執行斷電,經協議後同意收受反訴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繳納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之電費,後因退票,欲再執行斷電,因喬友大樓有營業者僅有一、二樓之金馬遊藝場,經金馬遊藝場之經營者要求退票部分依票據法請求,另外再支付同額之現金繳納所欠之部分電費餘款,經其繳納後喬友大樓尚積欠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反訴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分別開立收據予喬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票後再繳納之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與退票之票款並非同一筆電費,否則被上訴人不會開立二張收據,亦會於退票之票款清償後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置辯。

三、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具狀提起反訴,反訴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惟反訴原告係以已清償系爭票款,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提起之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業已清償之事實,已如前開本訴所述,反訴被告執有該支票已不得再行請求票據權利,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面    額  付  款  銀  行   帳 號  票   號
戊○○  000000  000000  000000元  臺中區中小企業   00000  0000000
                                  銀行員林分行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張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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