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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大村加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堡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一合法營業登記之民營加油站,經營各項油品之供給生意,按一般營業均為顧客於加油完畢後,需立即給付油價,始完成交易行為,惟有時原告為服務長期客戶,提供簡節便利之服務,亦與客戶簽訂供油契約,就客戶指定之車輛之供油,皆由其車輛駕駛人於原告之簽收單上簽名,無須當場給付油資,由原告於一段時間後,再與客戶結算收取,被告即為原告簽約之供油客戶之一,被告所屬之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陸續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原告均依約供給最快速之加油服務,並由其駕駛人於簽收單上簽單,迄今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供油價金累計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尚未給付,原告履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供給契約書、簽帳資料統計表各一份及簽收單一一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供給契約書、簽帳資料統計表及簽收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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