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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
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浚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0九之四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迄今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五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被告拒不清償。又被告曾委託林見軍律師寄發律師函,聲稱願以積欠廠商之總貨款一成清償貨款,但原告並不願接受該方案。嗣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件、請款明細表影本三件、林見軍律師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布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件、請款明細表影本三件及林見軍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告向原告買受布後未付價金,已如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胡 文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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