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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送達代收人
丑○○
被告
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癸○○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辛○○

         子○○

         乙○○○

         丁○○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錦達、己○○、辛○○、子○○、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震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約明與被告震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震東公司邀同被告林錦達、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六筆,總計四百四十八萬元,各筆借款期限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震東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林錦達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被告乙○○○、丙○○、丁○○、戊○○、甲○○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渠等就被告林錦達生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併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貸款利息收回紀錄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錦達、己○○、辛○○、子○○、癸○○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震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約明與被告震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震東公司邀同被告林錦達、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六筆,總計四百四十八萬元,各筆借款期限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震東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債務人林錦達已於起訴前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丙○○、丁○○、戊○○、甲○○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則,渠等就林錦達生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震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錦達,其死亡後,本院指定被告癸○○為震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貸款利息收回紀錄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元)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逾期六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804,388   83.8.4起至    9.055%  88.9.5起至89.3.5    89.3.6起至清清償日
              清償日止
2、1,206,582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3、292,177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4、438,265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5、519,426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6、779,138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借款金額(元)    借款日     到期日     未償還金額(元)
1、892,000           87.12.11   88.6.8     804,388
2、1,338,000         87.12.11   88.6.8     1,206,582
3、324,000           88.1.18    88.7.15    292,177
4、486,000           88.1.18    88.7.15    438,265
5、576,000           88.1.29    88.7.27    519,426
6、864,000           88.1.29    88.7.27    77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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