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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蔡有德(即富鑫工程行)
被告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交付被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額度發票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以被告關係企業裕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鋒公司)為起造人,由原告承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四八一號等十一筆地號上連樓透天四樓店舖房屋十一戶,工程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工作天為三百天,總工程款為二千四百萬元。詎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千零五十二萬元,尚積欠三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不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依兩造之約定,工程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以晴雨天計算為三百個工作天),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使用執照送水、送電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成,惟該使用執照日期,尚在施工期間,工程既未完工,如何請領使用執照?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顯係誤植;又因斗南鎮公所施作電信、電線管路工程致原告無法如期請領水電使用。從而原告於期限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竣工,並無逾期情事。

(三)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物,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出售予蔡信豪等十人,僅留一戶供起造人使用,系爭工作物雖有小瑕疪,然原告均依被告所定期限修補完成,是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嚴重龜裂,未經驗收,顯非事實。

(四)再被告以原告未補足二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五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五條規定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扣除九十六萬元,是被告拒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建物謄本十一件、使用執照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張鈴、王炎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工程依序分成十六個階段來估驗付款,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才完成第八階段之「外飾完成」、同年七月十七日才完成第十一階段之「領取使用執照」,同年八月十七日才完成第九、十階段之股份有限公司「內飾及室內穿線」、「內部貼磚」,且「內飾及室內穿線」勘驗結果復不合格,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系爭工作物之工程品質不良,有諸多瑕疪,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速處理妥善後提出竣工報告,以利驗收,被告迄未依約提出竣工報告,則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且因原告上開工程瑕疪及遲延,造成被告房屋滯銷及跌價,損失慘重。

(二)又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次領款時,付予甲方(即被告)與領款額度相等之發票辦理(發票名義人為乙方確實作業本工程之小包為限),否則甲方可拒絕付款。」查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與抵付向被告購屋之價款,合計達二千零五十二萬元,然迄今原告僅交付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發票予被告,依約被告亦有權拒絕付款。

(三)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載:使用執照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成,逾期得按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原告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才領得使用執照,已逾期一0九天,逾期三十天部分計應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元,逾期三十天至一0九天部分計應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五懲罰性違約金九百四十八萬元,合計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且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合於工程界習慣,並無過高情事。

(四)對原告主張之陳述:A、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於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發給使用執照,由此可知使用執照之核發不需要查驗工程之全部項目,更不需查驗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全部施工範圍至明。B、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承攬合約書既明確約定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領得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豈容原告強謂上開期限係誤植。C、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作物,被告迄今只出售七戶,且因有瑕疪,售價甚低,致被告損失不貲。D、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補稅金新台幣九十六萬元整,於請領工程款款第七期中扣除。」則被告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九十六萬元,係兩造間之明白約定,豈容被告片面反悔。E、查原告所提出之晴雨紀綠表,係原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性質上無異於原告自己之書面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晴雨紀綠表之真正。又按所謂工作天,亦非一有下雨即應扣除,須因颱風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致不能工作者,才能扣除,如係室內之工作,縱在下雨天亦能進行,豈能主張一有下雨即一律扣除。F、原告提出之被告及裕鋒公司名義之竣工報告,主張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完工云云,然上開報告係為免因逾期遭建管單位處罰而開立,該報告所載日期與本件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簽約,並約定工程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完工之事實不符,系工程估驗明細表亦載明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告才完成第八階段之「外飾完成」而已。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估驗明細表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天數計算表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被告關係企業裕鋒公司為起造人,由原告承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四八一號等十一筆地號上連樓透天四樓店舖房屋十一戶,工程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工作天為三百天,總工程款為二千四百萬元,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原告二千零五十二萬元,尚積欠三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三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承攬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工程依序分成十六個階段來估驗付款,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才完成第八階段之「外飾完成」、同年七月十七日才完成第十一階段之「領取使用執照」,同年八月十七日才完成第九、十階段之股份有限公司「內飾及室內穿線」、「內部貼磚」,且「內飾及室內穿線」勘驗結果復不合格,原告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系爭工作物之工程品質不良,有諸多瑕疪,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速處理妥善後提出竣工報告,以利驗收,被告迄未依約提出竣工報告,則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且因原告上開工程瑕疪及遲延,造成被告房屋滯銷及跌價,損失慘重等語。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承攬係屬雙務契約,定作人應於工作交付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與承攬人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者,僅限於工作物與報酬間,至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若有瑕疵,則因瑕疵所生之補正請求權與報酬請求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尚不得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經查:原告就本件係爭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施作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與起造人裕鋒公司於該日共同出具之竣工證明書足憑。雖原告主張雨天應予扣除工期云云,然其未既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前述竣工報告乃為免因逾期遭建管單位處罰而開立,與實情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曾張鈴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渠承作系爭工作物之油漆工程部分,包含修補部分總價計九十八萬元,係因水泥施工部分有瑕疪需再修補,被告監工說油漆工程部分沒問題,本件驗收前即已進行修補,修補完成迄今約有一年多等情明確,足認本件除被告指責工作物有部分瑕疵存在以外,本件顯無至約定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仍未完成之情事。則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後,自得基於承攬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內飾及室內穿線」不合格等瑕疵,則屬減少報酬之問題,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原告迄未提出竣工報告,自屬未完工,依約不得請款云云,然驗收手續既非工作是否實際完成之認定依據,是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八條縱有工程「查驗、驗收」之相關約定,然該條款係指甲方(即被告)於接獲竣工報告日起十日內應進行初驗,並應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正式驗收之辦理複驗後,複驗結果不合格,乙方(即原告)應改善至合格為止,如逾期未處理完妥,甲方可按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顯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條款乃無礙於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要非可採,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

四、再查,兩造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使用執照、送水、送電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成,逾期得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之事實,有合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領得使用執照日期係誤植,及因斗南鎮公所於長安東路施作電信、電線管路工程,致原告無法如期請領水電使用,從而原告於期限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竣工,並無逾期情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辯解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係誤植云云,顯無足取。再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使用執照之核發顯無需查驗工程之全部項目,即不需查驗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全部施工範圍至明。而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接水、接電,則關於水、電部分之完成日期,應計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為合理。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查,據覆該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僅有長安路道路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驗收完成,並無長安東路工程乙案,有該公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0雲南鎮建字第八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明顯與原告主張因斗南鎮公所於長安東路施作電信、電線管路工程,致其無法如期請領水電使用之陳述不符,退而言之,縱認係原告記錯路名,然此亦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仍不能據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明。而查,原告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送電完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送水完竣之事實,有工程估驗表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雲區業中發字第八九一一四八九六Y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工執告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均逾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五、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衝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既明文約定:「本工程若因非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逾期者,乙方(指原告)應給付甲方(指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延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迄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送電完竣,及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送水竣工,已發生違約事實之情節,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依約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法院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院綜合原告違約情節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0.二計付,即罰款每日四千八百元計算為適當,其計算方式如下: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九十五日,扣除無法申辦之四十五天例假日後,為一百五十日,罰款每天四千八百元計算,合計罰款為七十二萬元。此項罰款被告主張抵銷,自應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三百四十八萬元,扣除上開罰款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二百七十六萬元。

六、末查,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次領款時,付予甲方(即被告)與領款額度相等之發票辦理(發票名義人為乙方確實作業本工程之小包為限),否則甲方可拒絕付款。」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扣除九十六萬元,其請款無庸再檢附同額之發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九十六萬元乃原告貼補被告稅金,與發票無關等情。而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末段有:「補稅金新台幣九十六萬元,於請領工程款第七期款中扣除。」等文字遭刪除之記錄,而第二十六條後則附記載有:「補稅金新台幣九十六萬元,於請領工程款第七期款中扣除。」同段文字,有合約書在卷足稽,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乃兩造關於工程報驗相關費用、稅捐等負擔之約定,顯見被告之抗辯可採,否則依原告所述,該段文字原即應記載在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才是!又查,原告迄今僅交付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發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據此約定要求原告同時為對待給付,是以原告應於交付被告同額之發票後,始得請求前揭二百七十六萬元工程款自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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