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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
冠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譯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簽發交付支票抵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僅先後清償部分貨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尚欠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國外廠商積欠貨款三十萬美元尚在催收中,致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九十六萬餘元,若收到國外廠商匯款,被告願如數清償。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被告名義之三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支票乙紙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查封被告所有之動產一批,目前尚未執行拍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0號假扣押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先後清償部分貨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尚欠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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