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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

原告
育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泳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電線等產品,原告業已交付,惟屆付款日,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款回條影本一份、收款回條三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客戶對帳單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線等產品,尚積欠買賣價金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回條影本一份、收款回條三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客戶對帳單四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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