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 原告
- 都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三五一之五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之鐵棚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三五一之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上開土地有被告搭建之四角涼亭,無權占有該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有占用,同意返還土地,但原告需自行拆除,且須將擋土牆砌好,又目前被告經濟情形不佳,如原告肯給予時間,願將占用部分拆除。
丙、本院依職權勘測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於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視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已聲請解散,惟於清算完結前,由清算人丙○○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三五一之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上開土地有被告搭建之四角涼亭,無權占有該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上開土地果為被告所搭建之鐵棚及建物所占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壹公頃之鐵棚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