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泰皮革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甲○○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四五七之一地號、原、面積0.0七六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地號、建、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原、面積0.三一五九公頃及同地段第四五七地號、建、面積0.0二三0公頃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下: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甲○○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登記與被告乙○○所有。
被告東泰皮革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前項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所示寬十二公分、長四十二.一0公尺之磚造圍牆、C1部分三個塑膠水塔(每個三.八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之鐵架造石棉瓦水槽池、與附圖二所示B3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B5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及B6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之廠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東泰皮革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前項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與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一公頃、B20.00一0公頃及B40.00四一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東泰皮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東泰皮革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四五七之一地號、原、面積0.0七六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地號、建、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原、面積0.三一五九公頃及同地段第四五七地號、建、面積0.0二三0公頃之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上開四筆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其中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甲○○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詎被告乙○○、甲○○拒絕履行該項登記義務,為此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黃乙○○、甲○○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四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甲○○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登記與被告乙○○所有。
㈡又系爭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東泰皮革有限公司(簡稱東泰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所示寬十二公分、長四十二.一0公尺之磚造圍牆、C1部分三個塑膠水塔(每個三.八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之鐵架造石棉瓦水槽池、與附圖二所示B3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B5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及B6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之廠房,而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與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一公頃、B20.00一0公頃及B40.00四一公頃之空地亦為被告東泰公司所占用,查東泰公司於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並占有部分土地僅經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乙○○之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係無權占有,且訂立分割契約書後,更係無權占有原告及甲○○所分得之土地,又契約第二條亦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即生效,同時各掌其業,為使用收益,很顯然係指協議契約成立後(並非指協議分割登記後),各共有人即應按照協議分割所應取得之土地使用收益,為此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該公司拆除地上物及圍牆、塑膠桶,並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要旨「數宗土地之共有人,因協議分割,約定互易其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使雙方各取得某一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固為含有多數「互為條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互易行為。然本質上仍屬協議分割,並非單純的互易,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成立。如有一共有人不同意,雙方即無由取得某一筆之全部所有權,其協議分割之目的,即不能達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要旨「按現有之每宗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固不得分割,但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人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訟爭耕地時,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尚非不可將其中一宗或數宗耕地分配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使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惟該受分配之少數共有人,總以有明確表示仍願保持共有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判決要旨「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可見農地唯禁止細分或增加共有人而已,如多數共有人共有數筆農地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或將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一人,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不會導致農地細分,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況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對此已放寬。兩造所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確實出自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共有人呂朝本及呂朝凱之持分已分別出賣予原告及被告乙○○,業經完成移轉登記,目前共有人為兩造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契約屬協議分割兼應有部分之互易性質,如此不增加共有人數,土地亦未細分,自不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㈣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原告為訴訟上之經濟及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請求互相履行交換及協議分割契約,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拓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土地共有人分管至今,嗣後才協議分割,惟分割時並未談到地上物之處理方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聲明二、三項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東泰公司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雖不同意,但本院認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四五七之一地號、原、面積0.0七六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地號、建、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原、面積0.三一五九公頃及同地段第四五七地號、建、面積0.0二三0公頃之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上開四筆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其中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甲○○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詎被告乙○○、甲○○拒絕履行該項登記義務,為此依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黃乙○○、甲○○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四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四五七之一、四五四之二地號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甲○○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第四五四、四五七地號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又系爭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東泰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所示寬十二公分、長四十二.一0公尺之磚造圍牆、C1部分三個塑膠水塔(每個三.八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之鐵架造石棉瓦水槽池、與附圖二所示B3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B5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及B6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之廠房,而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與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一公頃、B20.00一0公頃及B40.00四一公頃之空地亦為被告東泰公司所占用,查東泰公司於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並占有部分土地僅經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乙○○之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係無權占有,且訂立分割契約書後,更係無權占有原告及甲○○所分得之土地,又契約第二條亦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即生效,同時各掌其業,為使用收益,很顯然係指協議契約成立後(並非指協議分割登記後),各共有人即應按照協議分割所應取得之土地使用收益,為此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該公司拆除地上物及圍牆、塑膠桶,並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土地共有人分管至今,嗣後才協議分割,惟分割時並未談到地上物之處理方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乙○○、甲○○則對於分割契約之真正不予爭執,另系爭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確有東泰公司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所示寬十二公分、長四十二.一0公尺之磚造圍牆、C1部分三個塑膠水塔(每個三.八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之鐵架造石棉瓦水槽池、與附圖二所示B3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B5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及B6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之廠房,而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與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0.000一公頃、B20.00一0公頃及B40.00四一公頃之空地亦為被告東泰公司所占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字第一二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東泰公司所是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又如多數共有人共有數筆農地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或將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一人,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不會導致農地細分,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兩造所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應屬有效。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協議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自應准許。
五、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雖辯稱:土地共有人分管至今,嗣後才協議分割,惟分割時並未談到地上物之處理方法云云。然依兩造協議分割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即生效,同時各掌其業為使用收益」所載,係指契約成立時兩造即依分割所得之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意,此業經證人黃拓朗到庭證述屬實,故東泰公司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第四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且協議分割後該部分土地亦應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甲○○所有,兩造就地上建物於分割後既未表示如何處理,即未為東泰公司得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協議,則土地之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源,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該公司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泰公司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