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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告
通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尤雯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向原告購買成布,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元,又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布料交由原告加工染整,工資含稅共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買賣價金部分並無證據,至加工染整部分,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布料加工染整有瑕疵,且之前催告被告付款時,被告亦未能敍明,所辯顯難採信。

(三)證人邱明道所證不實,且其提出之證物,是否為原告所加工染整亦不明確,系爭布料究有瑕疵或遭詐騙,實有推求餘地。

(四)退萬步言,本件縱有瑕疵,其數量、程度及損害額均不明,且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亦不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出廠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將染整之布料賣與邱明道。當初被告將布料交原告加工染整後,即直接裝入邱明道準備之貨櫃運至奈及利亞,原告加工期間雖曾前往趕貨十餘次,裝櫃時與邱明道且均到場,惟因布匹包裝乃整捲包捆,無法全數查驗,僅能就眼睛所及之處抽驗,並未驗收,亦無人提出瑕疵問題,貨到奈及利亞,迄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對方始主張有瑕疵,經電話通知原告,僅邱明道前往處理。

(二)原告加工染整後所交付之布料與兩造約定之樣品不符,且有嚴重瑕疵,如手感太硬,柔軟度不足,用手摸即可看出,及染整色澤不均勻從外觀亦可直接看出,裝貨時即發現,但原告說能力僅如此,致交付之八五八疋、一二七三七三碼布料悉遭退貨,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與邱明道就本件買賣糾紛尚未處理,貨款亦未收到,而本件布料之瑕疵均係邱明道所告知。

(四)布料請原告加工染整後即裝櫃出口,剩餘部分原存放在倉庫,但目前已轉賣。原告若否認邱明道提出之證物為其所加工,即應提出存貨布料舉證之。

(五)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由邱明道得知後,即轉知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件訴訟中,並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意旨,時效即告中斷,本件原告即應扣減瑕疵金額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以減少被告之損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明道。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原告購買成布,價金三千三百六十元,又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布料,交由原告加工染整,工資含稅共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價金部分並無證據,且原告染整加工之布料有手感太硬,柔軟度不足,及染整色澤不均勻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買賣成布,積欠價金三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將布料,交由原告加工染整,工資含稅共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廠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染整加工之布料有手感太硬,柔軟度不足,及染整色澤不均勻之瑕疵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染整加工之布料具有瑕疵云云,已為原告否認,復查被告陳稱,當初將布料交原告加工染整期間,曾前往趕貨十餘次,裝櫃時與邱明道且均到場,惟無人提出瑕疵問題,貨櫃到奈及利亞,迄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對方始主張有瑕疵;另稱,本件瑕疵即手感太硬,柔軟度不足,用手摸即可看出,而染整色澤不均勻從外觀亦可直接看出,裝貨時即發現問題,及該布料之瑕疵均係邱明道所告知各云云,被告就系爭布料之瑕疵或稱,貨到奈及利亞,迄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對方始主張有瑕疵,或稱,瑕疵即手感太硬,柔軟度不足,用手摸即可看出,而染整色澤不均勻從外觀亦可直接看出,裝貨時即發現問題,或稱,該瑕疵均係邱明道所告知各云云,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難置信。

五、復查證人邱明道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密切而一致,難免偏頗,且所結證稱,當時伊係透過紡織廠親戚介紹,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將布料送交原告加工,加工期間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曾前往看貨及催貨,伊因對布料完全外行,有拿樣品給被告,但不清楚被告與原告如何約定,完工後即直接裝入伊備妥之貨櫃,被告屬紡織界之人應懂布料,但不知被告有無驗收,嗣貨送到奈及利亞,對方始反應與樣品嚴重不符,包括手感柔軟度不夠,纖維條數不足,伊曾前往處理,並在當地提起訴訟,仍遭拒付,本件並無瑕疵之鑑定資料,目前貨在奈及利亞,對方不付款亦不同意伊將貨運回,我政府曾登報明示與奈及利亞交易時須小心,而布料之柔軟度並無標準,但以手觸摸即可辨別,原告加工時並未發現,俟貨至奈及利亞未能賣出時,對方始提出云云,參以原告加工期間及裝櫃時,被告與證人邱明道均曾到場,若確有其等所謂由外觀即能發現之瑕疵,應能適時提出並要求原告補正處理,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回覆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中,僅載明,雙方代工並無立約,本次代工經客戶反應因染整之瑕疵而拒收,其因此瑕疵而遭受損失,若再因國外客戶對其違約之罰鍰,當即追究原告瑕疵之責任云云,亦未提及瑕疵之具體情形,本件瑕疵既無鑑定資料,復無奈及利亞客戶退貨、拒付之證明,證人邱明道提出之布料,原告並否認與本件有關,被告又未能證明確係原告所加工染整,且無樣品供核驗,而存貨部分亦由被告轉賣,無法鑑定,是否屬實,已難置信。又被告與邱明道就系爭布料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以實際成本計算約一百四十萬至一百六十萬元間,已於去年八月間,由邱明道將一筆農地為被告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約定緩期清償等情,亦經證人邱明道證明屬實,並核與被告所稱,其與邱明道之買賣糾紛尚未處理云云,不相符合,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其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扣減瑕疵金額四十四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按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加工染整之布料具有瑕疵云云,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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