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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聰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均屬一派胡言,因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即以勞承字第一0八0五0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黃榮聰君既升任為負責人,不得續保,本局已逕予退保‧‧‧應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予以退休‧‧‧保險卡繳還註銷。」,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勞保費在繳費期限內以郵政劃撥繳清,不曾欠繳保費,工資墊款基金負責人投保部分不必提繳,勞保局為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關,卻隱瞞事實真象。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變更投保資格限制,負責人可參加勞保,上訴人始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公司名義為黃榮聰以負責人身份申報參加勞保獲准,顯見勞保局已接受申請加保人投保薪資等級。且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勞保局每年均逕行調高黃榮聰之投保金額,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曾異議,然多年以後,被上訴人事後突襲,侵犯上訴人之財產權,亦不合於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實信用原則。㈢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被保險人平安渡過已成定局,當初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縱有錯誤,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追究既往云云,是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執前詞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李水源~B法官 陳正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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