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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給付資遺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乙○○
被告
彩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訟之追加。本件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業已明確,爰引上揭法條規定而為訴之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等均在被告彩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苑公司)辛勤工作,已經一、二十年之久,可謂將一生最青春寶貴歲月奉獻於被告彩苑公司,被告未給予原告期限找尋工作,即遽予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除已經違法外,造成原告甲○○生活面臨困境,不知如何度日,造成原告戊○○耽誤青春,前途茫茫,造成原告乙○○瞬間失業,內心受折磨,而被告視法律為無物,絲毫無悔悟之意,故原告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之損害,提出賠償請求。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被告共同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存摺資料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更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及法律問題座談會實務見解資料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歸緝字第二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全卷參辦。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而得為訴訟之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係原告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刑事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為之訴之追加,其均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為其基礎事實,且該基礎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客觀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渠等均在被告彩苑公司辛勤工作,已經一、二十年之久,可謂將一生最青春寶貴歲月奉獻於被告彩苑公司,被告未給予原告期限找尋工作,即遽予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除已經違法外,造成原告甲○○生活面臨困境,不知如何度日,造成原告戊○○耽誤青春,前途茫茫,造成原告乙○○瞬間失業,內心受折磨,而被告視法律為無物,絲毫無悔悟之意,故原告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雇主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及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暨違反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歸緝字第二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全卷核查屬實,然查被告上揭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給予產假及未支付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之行為,核屬被告不履行其對於原告應負債務之範疇,而原告對被告所存在之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一般性私權,更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保護之有關人格法益之權利範圍。是被告右揭違反勞基法之行為,雖有行政刑罰之處罰規定,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既非屬侵害原告有關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有關人格法益之權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有誤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三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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