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結婚,婚前交往時間不長,未察覺被告與其家人對宗教熱衷及迷信,生活作息與常人異,被告下午五點下班後即開始看電視,打電動玩具至凌晨一、二點,無視原告存在,凌晨進房睡覺均背對原告,與原告有肌膚接觸時即以怕癢為由將原告推開,詢問其原因即出言辱罵,並稱:太太係用錢娶的,就像請一名女傭::等言語數落原告,原告傷心返回娘家暫住,期望被告醒悟,被告除曾撥一通電話外即不再理睬,甚委由他人與原告娘家商談協議離婚,原告願退多少聘金事宜,原告認兩造婚姻無可維繫。
㈡兩造結婚至今僅發生二次親密行為均草草了事,因而發現被告有不能人道情形,原告懇請被告就醫均遭拒絕,原告反稱兄長為乩童,因其前世因緣未斷遭女鬼纏身,故無法人道,只要誠心求神、喝符水即可痊癒等令人啼笑皆非無稽之談,令人難以忍受,迄今仍未有因喝符水吃偏方即痊癒之跡象。原告曾陪同被告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泌尿科看診,被告單獨入內以視覺性刺激反應顯示勃起應無障礙,唯醫師請原告入診療室後,被告又無法勃起,醫師認為被告應屬心理障礙,隨即轉介至精神科看診,醫師認應持續治療,惟被告嗣後以神鬼無稽之談不再治療,被告確有性功能障礙,其不願就醫,足認有重大事由。
㈢兩造結婚迄今僅二個月,被告根本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態度冷淡,業已逾常人所能忍受範圍,復以迷信無稽之談拒絕與原告同房,以求神喝符水非科學方法治療隱疾,更無故辱罵原告,感情基礎早已破壞殆盡,如非被告所為已讓原告灰心不已,何嘗願意結婚不久即要離婚!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帶一卷、錄音帶譯文一件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不能人道情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性功能障礙鑑定」結果,其處置意見略為「視覺性刺激反應顯示勃起功能完全正常,行性行為應無任何障礙」,原告先稱雙方曾發生性行為,又改稱被告有不能人道情形,先後矛盾不一,且由原告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亦稱:「因為我也說過嘛,只要我在床上就沒有辦法,我只是自己說不清楚這樣子,這種狀況我自己也不知道呀!可是我們在外面我就不會」,原告則答以:「對啊!」,故被告非不能人道,兩造非不能商妥在床上以外之處行周公之禮,原告若執意在床上行房事則顯不厚道,有違夫妻相互體諒之道。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原告尚且耐心與被告談及神明解惑之事,更言及「神明也是要相信沒錯啦!」,則先以神明指點化解房事不順,應為兩造共識,若無法化解再找心理醫師治療,亦非嫌遲,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原告所稱無故辱罵伊一節,經被告於電話中一再解釋那是氣話,原告亦因被告之解釋而原諒被告,電話譯文中大多原告在了解被告之近況,足認仍舊情深,原告回娘家期間,亦有打電話與原告協調,錄音帶中有請求原告回來,故亦無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結婚,因對原告態度冷淡,業已逾常人所能忍受範圍,復以迷信無稽之談拒絕與原告同房,其有性功能障礙卻不再就醫,以求神喝符水非科學方法治療隱疾,更無故辱罵原告,使原告受無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等語。被告則以其並非不能人道,有請神明指點外,亦有就醫,且無無故辱罵原告之事,經其於電話中一再解釋那是氣話而原告諒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迷信無稽之談拒絕與原告同房,其有性功能障礙卻不再就醫,以求神喝符水非科學方法治療隱疾,足認有重大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除請神明指點外,尚有就醫等語置辯。原告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被告有迷信之情,固然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雖堪認被告確有求神指點之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譯文之外於該電話錄音帶中,被告尚有提到其有身心強迫性病症,會有工作壓力、做人消極方面問題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顯見被告除於求神指點之外,並未排斥循醫療途徑以謀解決之道,況且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視覺性刺激反應顯示勃起功能完全正常,行性行為應無任何障礙」等語明確,被告尚非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是以被告縱與原告性生活產生障礙,並此非無回復之希望,而性生活雖為維持夫妻生活美滿之因素之一,但應如何增進配偶相處情趣,則有賴夫妻間之協調、溝通,在特殊情形一方之身心尚未能調整臻於和諧之地步,暫時緩和性生活,仍不失為調和之方法,自不得以此即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態度冷淡,出言辱罵,業已逾常人所能忍受範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然原告僅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其究至何種程度,及有何即令他人亦無法忍受之情?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說明佐證,其徒憑個人主觀上對他造持續蘊釀之不滿情緒,夫妻間偶有勃谿遂轉認成配偶一方即原告受有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睽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謂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據以請求離婚。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