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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償還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大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謀
被上訴人
國全好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一五七號
法定代理人
游文相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

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所有QG—七三五六號小客車送由被上訴人修繕隱藏室內冷氣箱部分,取回車輛後發現方向燈、開關及雨刷馬達電線未接好,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維修部師傅,惟師傅表示要上訴人就近找汽車電機行接線即可,造成上訴人額外金錢損失,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未盡完全修繕義務;(二)上訴人買受前開車輛後一星期內即發現冷氣箱有問題,接連通知被上訴人均不獲置理,只好送回修繕,被上訴人自不得託詞保固期限已過,要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帳單上簽名之目的,係於車輛入廠時用以證明授權被上訴人維修,並不代表願意支付修繕費用云云,是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執前詞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謝仁棠~B法官 何志通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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