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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端季陳秋錦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
詠順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燦
被上訴人
易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堯
訴訟代理人
劉清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

員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手工具及文具等物,價金共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上訴人經屢次催促拒不付款,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均要退貨,且交易行規均係先退貨再付款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依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縱有記載退貨等項,然此僅足證明其曾為退貨之事實,尚難證明其有得先退貨之交易習慣,而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前揭交易習慣,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其不諳法律,誤用﹁習慣﹂二字,實則先退貨再付款應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先辦理退貨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要退貨,並提出退貨證據,應究明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提出退貨之事實及證據,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著有判例。再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既主張有先退貨再付款之﹁交易習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交易習慣﹂負舉證責任,縱令上訴人改稱為﹁停止條件﹂而非﹁交易習慣﹂,亦應由上訴人舉證甚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或陳述在客觀上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再為補充或曉諭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之餘地。況依前述,上訴人既有證明確有先退貨再付款之﹁停止條件﹂存在之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提出曾有退貨之事實,逕認其舉證責任已完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端 季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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