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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請人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高思大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重整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之聲請時,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等事項為調查後,並報告法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公司重整,業經本院受理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而黃鴻隆會計師目前為執業會計師,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且非聲請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有擔任公司重整事件檢查人之經歷(本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爰選任其為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檢查人,依據前開法條規定事項對聲請人公司進行調查。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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