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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
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洪字第九00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與債務人商俥明、商施惜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汽車靠行契約,性質上屬信託契約,即將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於車行,使該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該車如被靠行之人之債權人查封時,車行得對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補充証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靠行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債務人商俥明將系爭貨車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行,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非一般債權人,乃借款予債務人商俥明買車之人,因商俥明一再逃避債務,被上訴人始聲請拍賣系爭貨車,惟上訴人均稱該車係伊以現金向建吉交通公司所購買,事後經被上訴人資料證明,系爭貨車確屬商俥明所有;又上訴人已獲靠行利益,今又聲請上訴,欲將該車占為己有,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洪字第九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竟以其對訴外人商俥明、商施惜之債權,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洪字第九00號),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營業大貨車,惟系爭大貨車係原告向訴外人建吉交通有限公司所購買,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貨車係商俥明向伊借款所購買,靠行於上訴人公司,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商俥明、商施惜欠其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五月四日,查封系爭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營業大貨車,嗣於定期拍賣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洪字第九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次查,系爭大貨車乃訴外人商俥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自有資金向協佶交通有限公司購得,並靠行於建吉交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訴外人商俥明另靠行於上訴人,經建吉交通有限公司開立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發票後,將系爭大貨車過戶予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與建吉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大貨車並無買賣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文添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即質之上訴人,亦自承並未支出購車款,僅經由證人文添財之同意辦理過戶等語(同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堪認系爭大貨車確係由訴外人商俥明出資購買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大貨車,係伊向訴外人建吉交通有限公司所購買云云,無足採信。

四、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大貨車乃因訴外人商俥明靠行於伊公司,故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靠行契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一再陳明系爭大貨車乃訴外人商俥明靠行於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靠行關係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靠行契約書乃上訴人臨訟編造,惟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靠行契約書,既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商俥明之簽名及蓋章,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復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信,上訴人與訴外人商俥明間當存有靠行關係。按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本件訴外人商俥明將其出資所購之系爭大貨車靠行於上訴人,雙方有信託契約存在,在終止信託契約前,上訴人為系爭大貨車法律上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商俥明縱有債權債務存在,亦不得本於其債權而對系爭大貨車為強制執行。

五、訴外人商俥明既因靠行而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已成為系爭大貨車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屬正當。原判決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官 胡文傑~B法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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