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己○○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主管特支費、全勤獎金,乃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縱獲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按兩造間縱有僱傭契約,並無主管特支費、全勤獎金之記載,是以原判決顯然失據。況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兩造間並無價目表,且依民法第二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若習慣違背法令,自不在適用之列。查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等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前秘書、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員、事務員,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財政收支審核通知:「依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農輔字第二一五二八三八號函秘書一職不屬主管人員範圍,列支主管特支費予收回繳庫,被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共計十五個月,每月支領主管特支費四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六萬四千二百元,另被上訴人等五人復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並無全勤獎給與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等人分別領有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全勤獎金,案經審計部剔除後,並通知渠等繳回,惟未獲置理。
㈡又按員工待遇不得有任何不合規定之新名目津貼,行政院台 (52)仁一字第0三二號令:「查政府遷台以來,實施待遇辦法,旨在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激勵同甘共苦之精神,嗣有少數機關關於統一待遇之外,自行訂立名目發給員工津貼,形成變相待遇,造成嚴重不平,四十九年本院曾化繁為簡原則,並斟酌國家財力,重訂全國軍公教人員調整待遇標準暨國營事業人員待遇辦法頒布施行,並強調各機關非依規定此後不得自立名目有任何變相之固定津貼。」。另按有關員工待遇獎金與待遇有關之津貼或給與事項,非經專案呈院核准,不得擅行規定標準支給,行政院 (57)人政肆字第四0八一號函:「一、查軍公教人員待遇,向由本院統籌規劃,惟間有少數機關未經本院核准,先行規定所屬人員待遇、獎金或津貼標準,以致事後處理困難。二、為防止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及逐步達成單一俸給目標起見,自令到之日起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獎金與待遇有關之津貼或給與事項,非經專案呈院核准,不得自定標準先行支給。」。
㈢上開二號函釋於原審判決後,經審計部函轉到上訴人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所領之款項既為法令所不准許,參諸前開法意,自屬不當得利,理應返還上訴人,原審未見於此,遽予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派令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己○○、乙○○、丁○○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全勤獎金皆為辛苦所得,且有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作依據,自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戊○○、乙○○、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丙○○等四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等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前秘書、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員、事務員。其中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每月領取主管特支費四千二百八十元,共計六萬四千二百元,又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分別領取全勤獎金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元、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五千八百八十七元,然依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函知,秘書一職不屬主管人員,又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並無全勤獎金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分別領取之特支費、全勤獎金顯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己○○、戊○○、乙○○、丁○○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則以渠等所領取之全勤獎金均按照上訴人公司之決議,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等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前秘書、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員、事務員。其中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共領取六萬四千二百元之主管特支費,又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分別領取全勤獎金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五千八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影本一件、離職人員未收回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前開款項,究竟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四、被上訴人己○○等人固辯稱渠等領取全勤獎金係根據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度第五次會議決議,並提出主管會報紀錄簿一件為證。惟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之規定。市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秘書一職應不屬主管人員範圍,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農輔字第二一五二八三八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為經營果菜批發市場之交易機構,其官股占一百零五分之五十八,屬公用事業,為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之薪資,自應受前開法令規範。次查,被上訴人領取全勤獎金固有前開決議作依據,惟該決議關於給與員工全勤獎金之部分,顯然違反前開市場人員除單一薪給外不得領取其他薪給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援引無效之決議作為渠等領取全勤獎金之依據,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另查,被上訴人丙○○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秘書一職,已如前述,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丙○○並非市場主管人員,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得領取主管特支費。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渠等領取特支費及全勤獎金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主管特支費及全勤獎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支出該等特支費及全勤獎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己○○、乙○○、戊○○、丁○○等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一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未察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郭千黛~B 法 官 陳正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