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三號
- 上訴人
-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以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為由,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取得,在被上訴人證明簽發本票原因事實確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前,其是否取得票據金額之借款,均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本票既已自認為其所簽發,上訴人即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種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其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況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及訴外人丙○○背書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票據授受關係,則被上訴人所謂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顯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其陳述及證據方法均援用原判決記載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取系爭本票票款新台幣 (下同) 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竟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為此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自第三人背書轉讓取得,並依票據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主張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自始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擔保兌付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既在原審對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詐欺、不相當對價或原因關係等直接抗辯負舉證責任,詎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並陳稱系爭本票自背書人丙○○處取得等語,且依系爭本票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丙○○之背書乙節觀之,被上訴人既否認直接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是否曾取得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要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無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未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逕行起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等票據授受之直接原因關係,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 (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九七號),核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主張未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四百五十萬元,逕自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