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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昌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接獲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八八四號民事裁定甚感訝異,因系爭本票(詳如附件)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蓋伊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匯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戴淑惠,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與本票亦不相符,況且,伊並未授權訴外人林坤成以其公司所有之U九─六六九號及U九─六七六號二部汽車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並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審竟以上訴人自認訴外人林坤成在其公司支薪且加健保,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含公司章及乙○○個人章)為他人盜用一節未舉證證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綜觀原審全部筆錄並未提及訴外人在伊公司支薪且加健保,上訴人並多次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楊欽仰辦理貸款時,故意未對保之事實作為印章為林坤成盜用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匯款之對象、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對照無一相符,原審卻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匯款予伊之事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於台南監理站登記對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U九─六六九及U九─六七六號二輛汽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動保文號七四─八七─四二四─一(0九九三六)之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不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則以:上訴人將公司章、乙○○個人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訴外人林坤成持向其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汽車設定抵押權,伊已依約匯款至林坤成指定之戴淑惠帳戶,戴淑惠為林坤成之妻,林坤成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匯款之金額四十二萬元是屬於上訴人公司,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伊遭訴外人林坤成盜用,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及乙○○之印文係由林坤成所為,並由林坤成與之接洽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是辦計程車靠行,無其他業務,伊有空才過去聊天,公司不用每天營業,因伊本來不是經營車行,是林坤成介紹伊買昌鳳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都是林坤成介紹的,行費都由林坤成代收後再交伊,因林坤成另外經營之天明交通公司營業時間較晚,司機都到他那裡去繳行費,新領牌照也是林坤成在辦,伊對經營車行業務不熟悉,林坤成已做四、五年,天明交通公司是林坤成之太太掛名為負責人,公司章及其個人章均由伊保管,可能是離開時被林坤成盜用等語,上訴人就其印章為林坤成盜用一節,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楊欽仰多次辦理貸款故意未對保作為證明,惟辦理貸款未經對保手續,雖有瑕疵,亦有可能發生承辦人係盜用印章之情形,但取得他人之印章亦有可能係合法取得即經他人授權並交付,尚難執此作為上訴人之公司章及個人章為林坤成盜用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公司章及個人章係遭林坤成盜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動產抵押契約書原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及上訴人之公司章及乙○○之個人章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訴人之公司章及乙○○個人章之印文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均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五00號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所保管且屬真正之印章既由林坤成執有,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亦多交由林坤成處理,是林坤成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前開二部汽車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時,林坤成縱如上訴人所言未獲其授予代理權,但林坤成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換言之,林坤成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其收款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本票之記載不符,因認被上訴人並未貸款予上訴人,為擔保汽車貸款所簽發之本票及動產抵押之登記均非真正,但林坤成本身另經營天明交通公司已如前述,並以其妻戴淑惠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林坤成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依林坤成之指示將包含上訴人公司之貸款款項一併匯至戴淑惠之帳戶,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查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訂立日期均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監理站受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日期則為同年月十九日,此有卷附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為保全之債權,與林坤成先行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並要求林坤成先行交付系爭本票,待匯款至林坤成所指定之帳戶後再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此為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以匯款單所載之收款人、日期及金額均與本票不符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交付汽車貸款之事實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台南監理站登記對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U九─六六九及U九─六七六號二輛汽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動保文號七四─八七─四二四─一(0九九三六)之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林慧英

~B書記官 張俞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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