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昱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黃精良律師
- 被告
- 昱同實業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得使用類似名稱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昱同」名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昱同」名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原告公司之名稱為「昱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在案,營業項目包括皮包、手提箱袋、書包、旅行袋、皮夾等製造買賣業務,原告近日發覺在彰化市○○里○○路二十七號設有「昱同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設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皮包、背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書包、公事包,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完全相同,按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茲因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名稱,致使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嫌,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兩造經濟部公司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原告公司先被告公司設立,被告公司願更改名稱,但當初申請公司登記也經經濟部審查通過。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之名稱為昱同企業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近日發覺被告公司名為昱同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設立,兩造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在交易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嫌,因而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如原告公司先被告公司設立,被告公司願更改名稱,但當初申請公司登記也經經濟部審查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昱同企業有限公司」,乃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行設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皮包、手提箱袋、書包、旅行袋、皮夾等製造買賣業務,而被告之「昱同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始行設立,營業項目中含「手提箱之製造買賣業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公司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同類業務」,除由其公司名稱已足明確判斷其業務是否相同者外,應就該公司登記業務項目,具體逐一比對,始足以認定是否為同類業務。參諸兩造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六為皮包、手提箱袋、書包、旅行袋、皮夾等製造買賣業務,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一則為手提箱及零配件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業務,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僅有一項或部分業務相同,而其他業務不同者,然就該項或該相同部分,亦屬同類業務。又按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昱同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名為「昱同實業有限公司」,其特取部分均屬相同,被告公司名稱雖於特取部分外加記「實業」,然客觀上與原告公司特取部分外加註之「企業」,一般人實難以分辨,故「昱同企業有限公司」、「昱同實業有限公司」,在客觀上即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雖被告辯稱申請公司登記已經經濟部審查過云云,惟司法機關審核公司名稱專用權有無受侵害,並不受行政機關已先為之處分所拘束,被告公司名稱既與前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參照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被侵害之法則,原告以被告公司使用與其相同之名稱,致使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嫌,而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昱同」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應予撤銷云云,按公司名稱被侵害,固得對加害人請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但能否訴請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則不無疑問,查公司法僅有關於變更登記之規定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為撤銷登記之處分,尚無公司自行為撤銷公司名稱登記之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應予撤銷云云,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