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扺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極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九五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 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登記,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字第七四五五號收件,所 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九五之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七六二 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吳中秋所有,吳中秋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曾因其所經營之忠慶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忠慶公司)與被告公司作生意,為擔 保該公司貨款債權,而提供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據吳中秋稱忠慶公司並無積欠被 告公司任何貨款債權,忠慶電器有限公司亦早已倒閉而未再與被告公司交往, 故本件抵押權自無存在之必要。 ㈡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惟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 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此與本院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後段所示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並未消滅而任意終止 抵押權契約之情形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見:本院七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廖繼信對 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由生之經銷契約,亦於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對廖繼信如可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衡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仍不得請求 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係承攬鋼筋工程,其主張債權之消滅時 效,依民法一二七條第七款規定,僅為二年,自五五年五月十四日約定清償之 日計至五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已完成。又依民法第八八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八○條 之規定,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於其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即歸消 滅。然上訴人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六○、一○、三○)猶未實行抵 押權,其抵押權顯已經過此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仍就過去之法定抵押權 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查貨款債權請求權 時效唯二年,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迄今既已超過十一年之久,則其抵押權自應已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應消滅,如 該公司尚有欠被告公司貨款的話,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特代 位債務人忠慶公司向被告表示其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除斥期間又經過 ,抵押權自應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有理由,爰特依法訴請 鈞院准予塗銷登 記。 ㈢極上貿易有限公司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 四三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可見該公 司早已不再營業,雖經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但其並未辦理清算手續暨向法院 申報,法院亦未准予備查,則其人格仍存續,被告公司之人仍未消滅,故原告 列其為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缺欠之問題,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三三三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為教育部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核准備案,經台灣省 教育廳准予立案之中等學校。嗣因辦理不善,由台北縣政府奉令轉飭停辦,並 命由學校有關人員組織校產清理委員會商議處理,其性質自與法人解散後,其 財產之清算相同。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收 取債權,為清算人職務之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在收取債權, 為清算之必要範圍,在未清算完畢以前,自不發生欠缺當事人能力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荻斯耐公司雖稱已於六 十六年間解散,但既未依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及請參閱司法院⒉⒓()秘台廳㈠字第0一一九一號函,請 鈞院命被 告提出其向法院申請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證明,如無法提出,即表示被告公司 之人格仍存在。又忠慶公司亦早在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即申請停業,迄今未辦理 復業,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呈後可稽,故該公司自不可能再向被 告公司交易,而產生任何債權債務,是其抵押權顯無存在之必要,則抵押權自 不能因存續期間未屆滿,即不能訴請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以上為正本)及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九五之七地號土地、地目田、系 爭土地應面積0.二七六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吳中秋所有,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七日因吳中秋經營之忠慶公司與被告公司作生意,為擔保該公司貨款 債權,而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上開應有部分 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據吳中秋稱忠慶公司已未積欠 被告公司任何貨款債務,且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唯二年,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既已超過十一年之久,則其抵押權 自應已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應消滅,如該公司尚有欠被告公司貨款的話,其請求權 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特代位債務人忠慶公司向被告表示其貨款債權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除斥期間又經過,抵押權自應消滅。再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 四日業經核准解散登記,該公司已不再營業,而忠慶公司亦早於七十九年四月一 日即申請停業,迄今未辦理復業,故忠慶公司自不可能再向被告公司交易,而產 生任何債權債務,是其抵押權顯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登記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等情。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八九彰稅員分一字第二六七六九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亦經證人吳中秋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因之,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而消滅時,縱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亦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查依證 人吳中秋所述忠慶公司係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且經銷契約屬買賣性質,惟雙方於 七十八年間結算完結後,迄今達十年之久均未再交易,顯然已有終止該經銷契約 之意思存在,而忠慶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停止營業,被告公司亦於八十六年 間登記解散,實已無因該經銷契約而再發生債權債務之可能,縱被告於七十八年 以前對忠慶公司尚有貨款之價金請求權存在,然被告為貿易商,按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忠慶公司既可對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 辯,則提供不動產擔保該債務之抵押人亦可執此主張,抵押權人不得再依該債權 行使抵押權,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始屆期,惟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契約既已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則抵押權存續期間縱未屆滿,應認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