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 二、陳述: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因 原告提出分手之要求,竟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二 0一號之住所,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骨骨 折、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及鼻黏膜撕裂傷併主動出血等傷害,為此原告要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二十萬元、容貌毀損二十萬元、醫藥費用十萬元、其子因照 顧原告未前往工作二個月之損失四萬元及其本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半年十二 萬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二份、醫藥費單據二十四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及存款存摺三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賠償原告,但伊收入不多。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傷害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一時 許,因原告提出分手之要求,竟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二0一號之住所,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骨 骨折、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及鼻黏膜撕裂傷併主動出血等傷害,為此原告要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二十萬元、容貌毀損二十萬元、醫藥費用十萬元、其子因照顧 原告未前往工作二個月之損失四萬元及其本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半年十二萬元 等情。被告則以其收入不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醫藥費單據、在職證明等為證,被告因本件傷害之 罪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 一七0號過失傷害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查本件主張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其子因照顧原告未前往工作 二個月之損失、其本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上及容貌毀損之賠償,得請求 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用十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共僅支出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三 元,且其中二千三百元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七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逾此部份不得請求。 ㈡其子因照顧原告未前往工作二個月之損失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子蕭志浩為照 顧其傷勢故而辭去工作,因而有二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固提出長野彩色印 刷製版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存款存摺資料為證,惟依前開在職證明所載, 蕭志浩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到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然本件傷害 事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顯然蕭志浩離職之原因並非因原告受傷之故, 因此蕭志浩於原告受傷期間是否有確有工作之收入堪疑,且由親屬看護僅得請求 看護之損失,親屬因隨身看護以致停止本身工作之所失利益,則與看護費之損失 不同,不能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二萬元:原告於受傷前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七日,在 豐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為二萬三千元,實際工作天數為七日,因此所得為 五千一百八十七元,此有豐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又原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遭被告毆打,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治,並在該院觀察五日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出院,於同年月二十日因左顴骨及 鼻骨骨折住院實施斷骨整復手術,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迄同年月二十四日返院 拆線後,即可回復正常生活及活動,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88)彰基病歷字第8904063號及同年五月十五日(88)彰基病歷字第890 5032號函附卷足憑,因此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 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逾此部分洵無理由。 ㈣精神上及容貌毀損之賠償各二十萬元:蓋容貌毀損除得請求醫藥費之賠償外,應 屬精神上之損失,故此部份應認原告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四十萬元,本院 審酌被告故意傷害他人之惡性、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等,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