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 被 告 浚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0九之四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 後,迄今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五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被告拒不清 償。又被告曾委託林見軍律師寄發律師函,聲稱願以積欠廠商之總貨款一成清償 貨款,但原告並不願接受該方案。嗣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件、請款明細表影本三件、林見 軍律師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布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件、 出貨單影本二十件、請款明細表影本三件及林見軍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告向原告買受布後未付價金,已如 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 文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