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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羽富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四五巷十二號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羽富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權利,視同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立即全部乙次清償。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更名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羽富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叁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權利,視同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立即全部乙次清償。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更名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兩造於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或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債務人遲延償還合會金一次以上(含一次)或對債權人其他債務未能按月付息時,立約人即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願立即清償,絕無異議。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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