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金沙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0巷九號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前以原告所生產之腳踏車後變速器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在案,被告並於提供擔保金後,以 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七六三號查封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後變速器一萬二千個。嗣前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無罪確定,同院民事庭亦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認定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實無充足之理由,惟本件假扣押時間因已逾三年,所扣押之物品,均已生鏽而不堪使用,而該受假扣押之腳踏車後變速器,每個單價為二百四十元,,一萬二千個共計為二百八十八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扣押物因大部分已生鏽,而以廢鐵處理。又伊請求每個單價二百四十元,是包含控制杆、中變速器、飛輪暨受扣押之後變速器整組。
(三)系爭扣押物品,訴訟期間三年有餘,原告無理由無限期保管,另系爭扣押物品,其價值非原告所定,乃經被告於前開訴訟所聘請之黃忠律師同意而代理簽字,於查封物品清單估價旁明白寫上二百四十元,合計一萬二千個。
(四)被告認原告假扣押之物品,未有三百萬元之價值,為何被告假扣押之擔保金竟提出一百萬元整,於要求賠償時就承認為三百萬元,被要求賠償時就認為無價值。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八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系爭扣押物「腳踏車後變速器」早已生鏽不堪使用,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系爭扣押物之材質,係經電鍍之鐵質及塑膠材質所組合而成,依產品品質不會生鏽,該系爭扣押物根本未受風吹雨打等天氣變化影響,豈有可能輕易生鏽而不堪使用。又系爭扣押物是否確為生鏽不堪使用,至現場勘驗即可明真相。
(二)原告另指系爭扣押物每個單價為二百四十元,亦非事實,依 鈞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庭訊時供稱系爭扣押物「賣給車行五十至七十元」、「賣給貿易商四十多元」,本案卻稱單價為二百四十元,與上開庭訊時所載完全不同,且差距懸殊,原告所言前後不一,顯非事實。是系爭扣押物並無生鏽不堪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
(三)原告具狀主張扣押物品已全部不堪用,惟事實上 鈞院履勘現場時,僅存四十九個扣押物品而已,其餘均已被原告處分掉,原告已無從證明,又僅存之四十九個,其中三十九個係原告所謂之「不堪用」,其實原告所謂之「不堪用」,其物品本體並無損壞生鏽之現象,僅係在連接部分之「螺絲」及「鉚釘」部分生鏽而已,此種情形就業界而言,既本體部分並無生鏽損壞,則僅需更換「螺絲」及「鉚釘」之零件即可,不應將之視為不堪用,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來函表示,扣案之物品因生鏽不堪用,而以廢棄物處理云云,被告即回函表示「原告來函所述不實,並無生鏽之虞」,更何況扣案物品,被告並未接獲有撤銷扣押裁定之通知,本件扣押似尚未撤銷,原告在尚未撤銷扣押裁定前,即擅自處分扣押物,依法即屬不合。
(四)鈞院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勘驗現場時,原告謂扣押物於市場上已無人購買云云,惟原告仍在雜誌上刊登廣告販賣扣押物品,事實證明扣押物品仍有市場價值,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扣押物僅存四十九個,其餘均已被原告處分掉,扣押物既仍在刊登廣告販賣,則原告所謂扣押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云云,即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三號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訊問筆錄、存證信函、自行車雜誌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假扣押物,並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0一號假扣押聲請卷、八十五年度執全一二六三號限期起訴聲請卷、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侵權行為髓害賠償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生產製造之腳踏車後變速器,前經被告以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提供擔保金後,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後變速器一萬二千個,嗣前開侵害專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無罪確定,同院民事庭亦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認定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惟因本件假扣押時間因已逾三年,所扣押之物品,均已生鏽而不堪使用,該受假扣押之腳踏車後變速器,每個單價為二百四十元,一萬二千個共計為二百八十八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以:系爭扣押物之材質,係經電鍍之鐵質及塑膠材質所組合而成,依產品品質應不會生鏽,再系爭扣押物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僅存四十九個,其餘均已被原告處分掉,原告已無從證明,且僅存之四十九個,其中三十九個係原告所謂之「不堪用」,而其所謂之「不堪用」,其物品本體並無損壞生鏽之現象,僅係在連接部分之「螺絲」及「鉚釘」部分生鏽而已,此種情形就業界而言,既本體部分並無生鏽損壞,則僅需更換「螺絲」及「鉚釘」之零件即可,不應將之視為不堪用,又系爭扣押物,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庭訊時所稱「賣給車行五十至七十元」、「賣給貿易商四十多元」,本案卻稱單價為二百四十元,顯屬不實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就「腳踏車接合座構造之改良」所申請之專利並生產之專利商品,遭原告仿冒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嗣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乃聲請被告限期向法院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一二六三號裁定,命被告於七日內起訴,又被告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原告公司,查封原告所生產之腳踏車後變速器共計一萬二千個;另被告於限期起訴後,以原告侵害其專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該刑事部分,雖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判處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期徒刑四月,惟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法定代理人無罪確定,至民事訴訟部分,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均認原告無侵害被告之專利,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八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0一號假扣押聲請卷、八十五年度執全一二六三號限期起訴聲請卷、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侵權行為髓害賠償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生產之腳踏車後變速器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後變速器一萬二千個予以查封,已如前述,而被告嗣所提起之刑事自訴及民事髓害賠償之訴訟,均遭敗訴確定,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前,曾就其創作之「腳踏車接合座構造之改良」申請之專利範圍與原告所生產之腳踏車後變速器接合座構造之異同,商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先行鑑定,經該單位鑑定結果,認原告生產之物品,與被告專利商品申請專利之範圍相同,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0一號假扣押聲請卷中所附之該次鑑定報告書可查,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一研究機構,且經常為司法機關所委託鑑定,其所作之鑑定結論,當不致偏袒兩造任一方,其所為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公信力,被告依鑑定結果,顯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生產之腳踏車後變速器,有侵害其專利之嫌,旋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供擔保代釋明,聲請假扣押原告所生產且疑有侵害其專利之腳踏車後變速器,是其後被告所進行之刑事及民事求償程序,雖均遭敗訴確定,而原告經假扣押查封之物品,歷經三年餘之時間,亦可認造成原告之損害(按系爭假扣押物品,原告於起訴前業已處分大部分,剩餘四十九個,經本院勘驗,其中僅十個尚堪使用,其餘三十九個均生螺絲及鉚釘生鏽之情形),然據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即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為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幣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