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本訴原告即
- 反訴被告
- 林黃綿即源祥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反訴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一七
九、一一八六地號其上建物建造及加建工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二二號,兩造合意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按工程進度依約完成,並由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付工程款九百萬元,尚欠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原告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有關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同意折讓該金額作為被告自行修補之費用。
2、被告指稱報價單上之「封壁烤漆板」未施作乙節,原告予以否認─因當初施作後,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故將施作之封壁烤漆板拆除,而該烤漆板拆除後已損及物體本質而無法回復重新使用,該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承認「塑鋼窗」僅施作六個。
3、被告委由訴外人洪志昌丈量核算工程款,未經確認不具公信力,亦有偏頗之虞,且估算之工程款竟為超付,誤差甚大,顯與事實不符。
4、依兩造合約書並未說明級配種類或配合比,僅言明填土部分每坪一千五百元,即以中等之級配施作,被告將此視為工程瑕疵,顯已逾越兩造合約之原意,應無理由。
5、依被告提出之數量單五件,其中填土部分仍維持單價每坪一千五百元,鋼架部分仍按每公斤十九.五元計算,原告並未同意降低單價。另粉飾部分未實際丈量,被告提出之數量與訴外人張泗瓶施作之數量相差四二七.一平方公尺,原告認有重新丈量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七件、彰化縣溪湖鎮及同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彰化郵局第一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應收帳單明細表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及工程計算表 (含附件)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七紙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確認,如何證明該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又工程款之數額應經兩造會算後始得確定,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進行會算,且原告自承被告就上開工程表示有瑕疵,在瑕疵未補正前,被告不可能驗收,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可能。另被告接獲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立即函請原告與被告會算工程款及解決工程瑕疵問題,原告指稱被告置之不理,顯非事實。
(二)系爭工程計有自動門東側下陷致磁磚、牆面裂縫、房屋前柱裂縫、一樓房屋漏水、一樓西側、北側及東側牆面裂縫、二樓樓地板裂縫、二樓鋪設之PU無法貼合地板、女兒牆裂縫、二樓烤漆浪板聲響過大、窗戶下方漏水、工程填土未施用級配、外牆裂縫、一樓鐵捲門操作有異聲等多項瑕疵,原告應有修補上開瑕疵之義務。
(三)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估價單,編號一之金額雖記載為三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惟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重算後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相差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報價單上「封壁烤漆板」部分並未施作,其金額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應扣除;編號二估價單之「塑鋼窗」十個,僅施作六個,四個未作,每個單價六千元,應扣除二萬四千元;以上應扣除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
(四)依原告之估價單係自行製作,其上固記載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惟被告曾委託訴外人洪志昌先生實地丈量計算而得之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被告既已給付工程款九百萬元,溢付五十七萬餘元,原告何來工程款請求?
(五)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其修補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可按,則瑕疵未經原告補正前,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無從完成檢覆合格,依約定被告尚無須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
(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七之四雖稱工程填土未施用級配,因合約內容並未說明級配種類或配合比,不視為工程瑕疵云云,惟依一般人認知之級配為砂、土、石配合而成,原告僅以紅砂土 (不含石)充數,遇水即泥濘不堪,應為施工瑕疵甚明,故合約雖未說明級配種類,原告亦應以中等之級配施作。
(七)原告指稱粉飾部分數量有誤差,因實際施作之訴外人張泗瓶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場協同會算,兩造事後曾同意由被告補貼原告八萬七千五百元解決爭執,故無再行會算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一0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照片二十五幀及系爭工程數量單影本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志昌。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九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經兩造實地會算結果,工程款應為九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之修補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反訴被告亦同意折讓上開金額由被告自行修補,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八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萬元為反訴被告所自認,從而反訴原告溢付之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九元應由反訴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反訴。
(二)其餘援用在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認之數量單五件為證,其餘援用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二、陳述: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其餘援用在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房屋工程,另依本訴被告聲請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並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洪志昌。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一七九、一一八六地號其上建物之建造及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已按工程進度依約完成,被告僅付工程款九百萬元,尚欠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中瑕疵修補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而實際工程款經會算後為九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既已給付工程款九百萬元,相互扣抵後被告溢付工程款二十三萬餘元,原告再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亦給付工程款九百萬元,而系爭工程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派員鑑定結果,認為施工過程確有瑕疵,其修補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同意折讓該金額供被告自行修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確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估算為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乙節,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建師彰鑑字第八九六0號函及房屋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可按,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原告雖稱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並提出估價單七紙為憑,然該估價單未經被告確認,且編號一估價單復有誤算情形,即無可採。另被告固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會算後簽名確認之數量單五紙,載明總工程款為九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惟原告在本院訊問時既就「填土」之每坪單價、「鋼架」之每公斤單價、「粉飾」之面積及「封壁烤漆板」之價格仍有爭執,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實際情形認定,其餘兩造不爭執部分,仍以被告提出上開數量單之記載為準,茲分述如次:
(一)填土部分依兩造合約書固記載為每坪一千五百元,原告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會算時同意降低單價為每坪一千四百元,有卷附兩造簽名確認之「基礎部分數量單」乙紙足按,原告並未舉證當時簽名確認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其事後否認該部分之同意,並稱仍應以每坪一千五百元計算,自無可取,故本院認為填土部分之單價應以兩造合意之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
(二)鋼架部分依兩造合約書及估價單雖記載為每公斤十九.五元,惟原告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會算時同意降低單價為每公斤十八.五元,有卷附兩造簽名確認之「其他部分數量單」乙紙足按,原告並未舉證當時簽名確認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其事後否認該部分之同意,並稱仍應維持每公斤十九.五元計算,即無可採,故本院認為鋼架部分之單價應以兩造合意之每公斤十八.五元計算。
(三)粉飾部分因兩造曾分別委請他人施作,僅共同委請訴外人張泗瓶施作,而訴外人張泗瓶施作之面積究竟多少,依原告提出之粉飾面積為二八00.九四平方公尺,而被告僱工丈量之粉飾面積僅二三七三.八四平方公尺,二者差距四二七.一平方公尺,因訴外人張泗瓶在兩造就系爭工程粉飾部分會算時拒不到場協助會算,致無法確定原告得請求之粉飾部分之面積,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兩造會算時均同意由被告補貼原告八萬七千五百元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洪志昌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兩造簽名確認之「其他部分數量單」乙紙可按,則兩造既有上開合意在先,原告事後推翻該項合意,仍主張依二八00.九四平方公尺計算粉飾面積,然原告復向本院捨棄通知訴外人張泗瓶到庭作證(參見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舉證責任顯屬不足,故本院認粉飾部分面積之爭執仍以兩造之合意─由被告補貼原告八萬七千五百元為適當。
(四)封壁烤漆板部分原告確曾施作完工,僅因被告事後變更設計認無必要,遂由原告自行拆回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該封壁烤漆板之施作,被告即有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從而該烤漆板之費用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該烤漆板已由原告拆回,且烤漆板本體並未受損,仍可繼續使用云云,然被告就該烤漆板仍可繼績使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給付此部分烤漆板費用後,是否向原告取回該批烤漆板,乃另一問題。
(五)依前述,原告就被告提出兩造簽名確認之數量單之爭執,除「封壁烤漆板」之費用仍應列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外,其餘均按上開數量單記載者為準,從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九百萬元及同意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於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因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訴被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固以系爭工程會算後之工程款為九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九百萬元及瑕疵修補費用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後所得之金額為其依據,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重新核算,認為總工程款應為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再與前開應扣除之金額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即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可言,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