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 原告
- 祥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浚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陸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洽購「佳積布」等貨品,七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一角,八月份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九月份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五角,十月份為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價金合計四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一角,前開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布料染整加工,八月份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角,九月份為一十一萬七千六十八元九角,十月份為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四角,價金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合計為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六角。惟被告就應付之貨款,迄今分文未付,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三紙及銷貨對帳單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洽購「佳積布」等貨品,七月份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一角,八月份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九月份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五角,十月份為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價金合計為四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一角,前開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布料染整加工,八月份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二角,九月份為一十一萬七千六十八元九角,十月份為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四角,價金合計為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前開價金及報酬合計為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六角。惟被告就應付之款項,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影本三紙及銷貨對帳單影本八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務之義務。」、「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完成八十七年八、九、十月份被告所定作之布料染整加工,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六角之買賣價金及報酬,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