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原 告 竣強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路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永順興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大村鄉○○○路二六六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竣強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 佰捌拾壹元、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竣強工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 、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自行車材料,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七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另於同年十 、十一月間,向原告竣強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貨款為十四萬七千三百 十五元,事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三、證據: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八十八年九、十月對帳單二紙及統一發票 影本九紙。原告竣強工業有限公司提出委託加工申請單七紙、出貨單十紙及統一 發票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 行車材料,貨款為七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另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竣 強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貨款為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事後經原告屢 次向被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二紙、委 託加工申請單七紙、出貨單十紙及統一發票八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