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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
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原告
竣強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路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永順興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大村鄉○○○路二六六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竣強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竣強工業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行車材料,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七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另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竣強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貨款為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事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三、證據: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八十八年九、十月對帳單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原告竣強工業有限公司提出委託加工申請單七紙、出貨單十紙及統一發票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豪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行車材料,貨款為七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另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竣強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貨款為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事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二紙、委託加工申請單七紙、出貨單十紙及統一發票八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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