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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蓮鳳翔有限公司
被告
設彰化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告
丁○○ 住彰化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蓮鳳翔有限公司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嗣被告公司依約陸續向原告公司購進洗面乳等產品,惟屆付款日,竟未獲清償,合計尚積欠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二十四份、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六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洗面乳等產品,尚積欠買賣價金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二十四份、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六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又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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