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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被告
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柯子坑小段第四九之二地號及同段第七七之九地號二筆建地、面積○‧二二四三公頃(約六七八‧五坪),提供予被告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賓公司)與甲○○合建房屋,並先由原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訂立合建契約書,嗣由原告丙○○會同補簽。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可分得A1、A20、A21三棟房屋,並於第七條(原告誤載為第十條)訂定興建期限為:「興建期限成立契約書算起由乙方(即被告)自行限期工作天,民國八十六年農曆八月份起一年完工。」。雙方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書附帶契約(下稱附帶契約),約定:二樓半粗胚完成通知到達二十天,原告丙○○應於二十天內實地看過並返還一百萬元之押金,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返還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及應被告甲○○要求,由被告仲介人與原告交付同段第七七之八、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乙紙。然被告雖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請領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建造執照,卻遲遲未動工興建,迄今已逾合建契約書所定完工期限(即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年餘,顯見合建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其遲延係因被告財力不足而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嗣又在遲延後成為給付不能。而被告如依約出資興建,原告本可取得三棟房屋之利益,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按㈡所示計算式,依約連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三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計算式:被告按契約應賠償予原告之損失,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建造執照允許系爭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建地內所得建造之總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第一層得建造之面積總數為一○二九‧六一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九七一‧五五平方公尺、第三層為八九八‧九二平方公尺)為基礎,分別依土地地號計算原告應分得之面積,於換算成坪數後,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造價及賠償金額如下:

⒈竹山鎮○○段柯子坑小段第四九之二地號、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第一層1029.61x(121/2243)=55.54平方公尺第二層971.55x(55.54/1029.61)=52.40平方公尺第三層898.92x(52.40/971.55)=48.48平方公尺建造面積55.54+52.40+48.48=156.42平方公尺核算坪數156.42x0.3025=47.32坪計算造價32000元/坪x47.32坪=0000000元

⒉竹山鎮○○段柯子坑小段第四九之一九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第一層1029.61x(76/2243)=34.89平方公尺第二層971.55x(34.89/1029.61)=32.92平方公尺第三層898.92x(32.92/971.55)=30.46平方公尺建造面積34.89+32.92+30.46=98.2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98.27x0.3025=29.73坪計算造價32000元/坪x29.73坪=951360元

⒊竹山鎮○○段柯子坑小段第四九之二○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第一層1029.61x(75/2243)=34.43平方公尺第二層971.55x(34.43/1029.61)=32.49平方公尺第三層898.92x(32.49/971.55)=30.06平方公尺建造面積34.43+32.49+30.06=96.9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96.98x0.3025=29.34坪計算造價32000元/坪x29.34坪=938880元

⒋總計為三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先與被告甲○○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加列被告皇賓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⑴原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前透過仲介人蕭坤石、楊貴義、王慶松與被告甲○○洽談合建事宜,並先由原告丁○○與被告甲○○簽訂契約書,原告丙○○之後幾經增修條文才補簽章正式完成合約,並由原告丙○○執有補簽之合約書正本乙份,雙方為便於被告甲○○順利向台中區中小企銀貸款及確認兩造權利義務,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附帶契約。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被告皇賓公司名義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到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乃依原告請求加列被告皇賓公司為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並在合建契約書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此從附件三之三文件明載原告退還九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由甲○○親自簽名,並加蓋「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印章,表示收受無誤可證。但因被告甲○○當天未攜帶合建契約書正本,故未在被告甲○○之合建契約書上蓋章,所以兩造所持合建契約書正本才會出現有無被告皇賓公司印文之不同。

⑵被告甲○○辯稱原告丙○○與代書陳堂墻偽刻皇賓公司及游素鶯印章,根本與事實不符。蓋以,被告甲○○自訴原告盜刻印章一案,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偽造文書案件鑑定印章為真正後,被告又改稱是其委由代書陳堂墻辦理土地過戶時將印章留置代書處兩天遭盜蓋云云,均非事實;況且代書陳堂墻為被告所指定,全部用印過程均在陳堂墻代書處,並在仲介人丁○○、蕭昆石、楊貴義、王慶松等人見證下進行。而合建契約書第五條載明,被告甲○○已於八十六年七月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押金予原告,附帶契約第六條亦記載: 「押金付清(如附表)」,被告甲○○當時即係以皇賓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皇賓公司簽發支票二紙共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丙○○、被告甲○○於合建契約書騎縫處加蓋印章。因被告皇賓公司之財產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二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可知被告自始即因信用不佳、財力不足,而無法履約,惟竟誣指原告盜刻印章,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已於簽約時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交付予被告甲○○,惟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為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交付爭議,互有存證信函往來,嗣為顧及建照期限時效,經兩造及仲介人協調同意,由仲介人王慶松、楊貴義再度找超過半數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並無參與,王慶松及楊貴義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該同意書正本交予被告,交付現場有原告二人、被告甲○○、仲介人蕭昆石、楊貴義、王慶松及代書陳堂墻可予證明。但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才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二次所交付之土地同意書正本係偽造,並藉此作為無法履約之藉口,迄此原告才知被告因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對台中區中小企銀延滯繳息,財力已無法負擔致履約不能。又第一張之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八十四年時就已經取得,因為當時原告丙○○也是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打算蓋屋,所以就先取得同意書。

⒊原告提供合建之土地僅有第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而已,至於毗鄰之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因係既成道路,不能建屋,但如取得地主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即可解決對外道路通行問題。而第七七之九地號地主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乙節,業經該地號地主沈東海、陳秀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號刑事案件開庭時結證屬實,是道路通行之問題早已解決。又如本件合建土地包括第七七之九地號,被告何以自八十六年七月簽約後,時隔五年之才忽然提起?且於雙方互以存証信函往來間及被告提出刑事自訴時,均未曾提及?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⒋至於建築物之造價,依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五層以下者,每坪造價為三萬五千元,本件原告就系爭A1、A20、A21三棟房屋,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造價及賠償金額,並未過高;對鑑定報告書就A1、A20、A21造價金額所為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附帶契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表、民眾閱覽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孝字第二一七九號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堂墻、王慶松、蕭昆石、楊貴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皇賓公司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皇賓公司並無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此從合建契約書並無「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簽字可證。雖然原告丙○○所提偽造之第二版本合建契約書,其上開頭及末尾均有「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但該印文並非被告皇賓公司所蓋,顯係被盜蓋,此自契約內容多處增添及每頁上頭均蓋有甲○○、丁○○、丙○○等人印章,卻均無加蓋被告皇賓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即可證明。被告皇賓公司因受被告王恒成之邀代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之借款五百萬元,而以移轉土地所有權方式做為擔保,並非建商當事人。據此,被告皇賓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皇賓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又縱原告及證人陳堂墻所述,合約書上皇賓公司之章係於八十六年一月日十六日原告丙○○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九百五十萬元本票時被告甲○○加蓋屬實,然此既非由公司負責人乙○○○所蓋,即難令被告皇賓公司負責。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並未於簽約時交付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予被告甲○○:

⑴原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初,經由訴外人蕭昆石、王慶松、楊貴義介紹,與被告甲○○協議合建事宜,約定由原告丙○○提供系爭第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一筆合建房屋。依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第三十條規定,如在他人土地上建屋或作路地使用時,必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本件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係在系爭建地與道路之間,非取得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權,系爭建地會因未與道路毗鄰而根本不能建築。而當時原告丁○○雖有提示第七七之九、第七七之八地號道路使用同意書正本,惟並未將該同意書正本交付予被告甲○○,所以才在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一加註:本案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協助辦理等文字。被告甲○○於核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信以為真誤認符合建築條件,雙方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當日被告甲○○並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一八八九二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交付原告丙○○兌現。而原告丙○○收取押金後,為履行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皇賓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

⑵被告甲○○交付押金後,因申請建造執照須附呈鄰近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經向原告丁○○索取惟均藉故推諉,原告後來僅提交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予被告甲○○,遲遲無法提出正本,且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係訂定合建契約書之前二年,足見該同意書並非供合建申請建築之用至為明顯。而原告就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一事,雖舉證人蕭昆石、王慶松為證,但蕭昆石證稱:「將同意書交王慶松,王慶松再轉交被告」,王慶松證稱:「當時我將同意書正本交給楊貴義,楊貴義有沒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楊貴義則證稱:「我不知道(契約中提到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亦未經手,也沒有轉交被告」,依其等證言,仍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予被告甲○○之事實。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係偽造:

⑴被告甲○○為使合建順利即持上開同意書影本申請建造執照,然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取得建造執照動工後,遭到里長及鄰地地主阻撓無法施工,且因將來請領使用執照亦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以資核對,被告甲○○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索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立之第七七之八及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一份。然經被告甲○○核對該份同意書正本內容時,發現該正本同意人數與當初交付之同意書影本人數不符,且兩者印文無一相同,足見該土地同意書正本為原告所偽造。再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張永雄,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分割而繼承張萬主之應有部分,其上記載原因事實發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易言之,張萬主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已死亡,其子張永雄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辦妥繼承登記。但原告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製作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將張萬主列為同意之地主,並蓋張萬主印章,則其印文顯係出於偽造;況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與七七之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即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之不同所有權人為王遠在,第七七之八地號則為王枝龍),且應有部分最大之陳舜誠、陳慶唐、陳清澤、陳清治、陳舜平,均未蓋章同意,王遠在更未列名在同意書之內,故原告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明顯不實,被告甲○○即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書係偽造。

⑵被告甲○○因恐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屬偽造,將來必無法獲得使用執照,縱使取得使用執照,如經人檢舉,使用執照亦會被註銷而變成違章,被告王恆成終將因建物被拆除而遭購屋者索賠,因此才不敢貿然施工,本件既係原告違反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一約定在先,故被告甲○○不能如期建築完工實可歸責於原告違約所造成,自不必負賠償責任。又依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法令規定不得建築房屋時,雙方互不補貼,自動解約,退回押租金;本件被告甲○○既因原告未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而不能建築,則互不補貼,自動解約並退回押租金,故原告請求履約賠償並無理由。

⒊又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一條文義可知,原告所應移轉予被告者包括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否則,第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將因與公路間全無聯絡而無法售出建屋,原告未依約將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甲○○並無違約。再者,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業經銀行設定地上權,若未塗銷地上權或取得地上權人同意蓋屋,斷無法擅自將土地辦理過戶,而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根本不是原告所有,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應由地主出具交給被告甲○○始能建築房屋,而契約文義雖稱原告「負責協助辦理」,但實際真義係指原告應負此辦理責任,原告既以地主身分與建商合建,自負有提供土地使建商取得土地使用權以供建屋之義務,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難解釋為原告僅負「協助」之責。因原告根本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造成被告甲○○無法動工興建,遲延責任應在原告。

⒋至於系爭第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分割以後各筆土地所以遭債權人查封,係因該地於地主與被告甲○○談合建契約之前,即在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後該抵押債務由被告皇賓公司承受,原來抵押債權未清償,乃因合建事宜並未順利推展,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能依約交付所致,並非被告皇賓公司周轉失靈,原告指被告皇賓公司週轉失靈,造成合建無法進行,實倒果為因。

⒌不承認鑑定報告書就系爭A1、A20、A21三棟房屋需費造價所為之鑑定結果。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地上權拋棄證明書、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貴義、曾遜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刑事全部卷證,並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調閱皇賓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所有資料、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第七七之八、七七之九地號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復指定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A1、A20、A21建物之建築成本。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依據;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而被告僅須為原告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本件原告所以列皇賓公司為被告,無非以被告皇賓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負有交付其A1、A20、A21三棟房屋之義務,乃被告皇賓公司未依約於八十七年農曆八月前完成房屋之興建,已達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害責任為請求之依據,顯係主張皇賓公司有給付義務而將之列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皇賓公司起訴為本件請求,被告適格即無欠缺,被告皇賓公司以未簽訂合建契約書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㈠未建造房屋所受損失三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㈡租用鄰地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二年半之租金五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其中租金五萬元之請求,而被告業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復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甲○○先於八十六年七月訂立合建契約書,嗣會同原告丙○○補簽,約定由原告丙○○提供系爭所有第四九之二地號、面積○‧二二四三公頃(約六七八‧五坪)建地合建房屋,原告並可分得A1、A20、A21三棟房屋,興建期限自八十六年農曆八月份起一年內完工,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甲○○簽訂附帶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即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予被告甲○○,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領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惟遲未動工興建,已逾合建契約書所定完工期限年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附帶契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由被告甲○○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及附帶契約,並約定原告可分得其中A1、A20、A21房屋,該合建工程迄未動工興建等情,但以:㈠原告所提二份合建契約書均係偽造,被告皇賓公司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㈡原告簽約後遲不交付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致其無法據以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並遭鄰地地主阻撓因而無法開工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皇賓公司雖抗辯其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原告丙○○所提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上「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均係原告及代書陳堂墻盜蓋;又縱其上印文為真正,但既非公司負責人乙○○○所蓋,難令被告皇賓公司負責云云,惟:

⒈查系爭合建事宜乃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由原告丁○○先與被告甲○○洽談,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第四九之二土地予被告甲○○合建十九棟二層樓半鋼筋混凝土結構造樓房,並委由代書陳堂墻辦理土地合建契約書簽訂事宜,代書陳堂墻即書立三份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並在原告丙○○蓋章前,即將其中二份分別交由原告丁○○及被告甲○○收執,另一份由代書陳堂墻自己持有。原告丙○○自原告丁○○取得合建契約書正本後,復與被告甲○○洽商修改部分條文內容,始補蓋章於其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正本,經本院相互比對結果,除有原告丙○○之合建契約書正本首頁「立契約書人建商以下簡稱乙方」下及末頁之「建商乙方」欄內,各蓋有「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之差異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等情,亦為雙方所不否認。

⒉被告甲○○雖以原告丙○○所執契約書上皇賓公司章係偽造、盜蓋,已向鈞院刑事庭自訴原告偽造文書云云置辯,然被告甲○○前開印章偽造之指訴,經本院刑事庭將被告甲○○所提「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印章,與原告丙○○持有之合建契約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揭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首、末頁所蓋「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印文均為真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七二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於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號刑事案卷足憑。被告甲○○嗣雖改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委由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時,印章有留在被告陳堂墻代書處二天,可能在此時被偷蓋云云。惟稽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皇賓公司及乙○○○印文蓋用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此為兩造所同認,而第四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第四九之二地號)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辦理過戶手續予被告皇賓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兩者時間差距甚久,顯見被告甲○○所言非無瑕疵可指。再就上開二份合建契約書正本之相異處,經本院質之到院作證之代書陳堂墻,則證稱:雙方有簽合建契約但更改多次,契約書均由我書寫,雙方拿契約來更改時有時一方沒帶有時另一方沒帶,契約書有皇賓公司章是丙○○要求要蓋,後來甲○○才補蓋,但因甲○○未帶契約原本過來,所以他的沒蓋公司章。改合約時,印章是他們親自蓋的,皇賓公司章是甲○○以自己帶在身上的章蓋的,辦理土地過戶時,甲○○未把印章交給我。而一開始是甲○○代表簽約,後來成立公司,土地移轉到公司名下等語在卷甚詳;參以系爭第四九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因分割而增編為第四九之二至第四九之二三地號計二十二筆,並申請建造十九棟房屋,其中僅有二戶係以原告丙○○及訴外人齊麗文為起造人,其餘十七戶均由被告皇賓公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其上基地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丙○○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皇賓公司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調閱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佐,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丙○○所稱:契約書上有皇賓公司名是因土地過戶給皇賓公司後,才加蓋公司章,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還九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給被告甲○○時,要求被告皇賓公司須在伊持有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當事人欄蓋印,才由甲○○將皇賓公司及乙○○○之印章交給代書陳堂墻用印,以示完整等語,較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甲○○有否在其持有之合建契約書正本加蓋「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並無礙其於原告合建契約書上用印之法律效力。又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應以契約當事人欄之簽名用印為準,尚非必在條文上面一一用印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以雙方契約條文部分均無「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辯稱被告皇賓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足採。至於證人王慶松、楊貴義等人僅於雙方協商時在旁泡茶,既未於用印時在場親睹,其等未看見被告甲○○用印,自屬必然,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皇賓公司及乙○○○之印文係遭盜蓋。

⒋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原告丙○○之合建契約書正本首、末頁之乙方欄內,既均蓋有「皇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而上開印文為被告甲○○所蓋,均屬真正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合建契約均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告接洽,俟被告皇賓公司成立後,復將合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皇賓公司所有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契約文書內之印章既為真正,即應推定係被告皇賓公司授權被告甲○○代為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皇賓公司自有依約履行各約定條款之義務甚明。

㈡被告甲○○復辯以: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致被告無法開工,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地籍圖顯示,系爭合建土地並未緊鄰道路,其間尚隔有同段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固然屬實,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取得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致其無法領得建造、使用執照而不敢開工興建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兩造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一雖加註:「銀行貸款、地上權、蓋屋同意書及本案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協助辦理」等文字,堪認原告有協助辦理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然考於雙方並未於合建契約書約定應先由原告取得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由被告進行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手續,足見原告就協助辦理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協力義務與被告應請領執照之義務,應分別以觀。而系爭合建工程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申領取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核發投竹鎮建都外(造)字第019號建造執照乙節,已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該建造執照在卷足稽;況依建築法規,系爭合建土地是否應與第七十七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始得請領建造執照,乃屬建築個案之專業判斷,本非必然,否則,主管機關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審核該建造執照之申請案時,何以未予指駁即逕行發給投竹鎮建都外(造)字第019號建造執照?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就系爭合建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而遭主管機關以尚未取得第七七之九地號地主同意作為道路使用為由不予核發之紀錄,益徵被告所稱因原告遲未提出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同意書正本,致其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因此不敢貿然施工,係原告先違反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一約定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再稽之證人即任職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建設課之林政宗到庭所證:是不是取得第七七之九地號同意書,只牽涉建照核發問題,如已核發建照,使用執照只是審核實際建物與設計圖有無相符,聲請使用執照不用管同意書等語甚明,是原告提供之系爭合建土地既經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取得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排除申請使用執照之障礙云云,即非可採,亦尚難據為其遲未動工興建之正當理由。

⒉至原告所舉仲介人蕭坤石、王慶松、楊貴義及代書陳堂墻各證人之陳述,雖尚難為原告曾於簽約時交付第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正本予被告甲○○之有利認定,又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被告之第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縱係偽造,然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之系爭建築基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建造執照,則被告關此之抗辯,均屬無據。

⒊再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核發投竹鎮建都外(造)字第019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係坐落於竹山鎮○○段柯子坑小段第四九之二至第四九之二三地號二十二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提供之土地自屬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即上開地號之二十二筆土地甚明,被告另辯以原告應提供第七十七之九地號土地供其建築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抗辯,均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仍未履行合建契約,致其受有無從分得三棟房屋利益之損失,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依本件合建契約原可分得A1、A20、A21三棟房屋,為兩造所同認,自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確有未如期完成房屋興建之違約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前開違約事實,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即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下: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參酌設計圖說、委建契約書檢附之建築材料說明及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估算A1、A20、A21營建成本,認定A1戶所需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A20、A21(雙拼戶)約需工程總價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總計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建師彰鑑字第九一二二號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造價及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尚非過高,自應准許。至被告雖不認同鑑定報告書就A1、A20、A21三棟房屋需費造價所為之鑑定結果,然既未提出其質疑之依據,自當以實際從事建築事業之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結果為準。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建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皇賓公司、甲○○須就系爭合建工程負連帶給付之責,亦非法律所定應連帶負責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既不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皇賓公司、甲○○依約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三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陳弘仁~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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