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長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彰化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透過訴外人蔡元耀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並由被告簽發票號HA0000000號、帳號二四二七

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復經催索,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支票影本七份、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借款係原告匯給訴外人蔡元耀,被告公司並未收到,既然被告公司未收到借款,兩造之借貸關係並不成立,被告即無給付借款之義務。

㈡縱認兩造借貸關係成立,惟蔡元耀曾於八十八年間清償原告二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七元,業經原告自認;而乙○○又以向原告購買滯銷餘屋,減輕原告利息之方式清償款項(原告之房屋向銀行借款五百八十三萬元,如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原告每年負擔利息逾五十二萬元)。是以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款縱屬實在,亦因蔡元耀、乙○○二人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0號、第九二00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三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共三份、切結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發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復經催索,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原告匯給訴外人蔡元耀,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因兩造借貸關係並不成立,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縱認兩造借貸關係成立,惟業經乙○○、蔡元耀二人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票號HA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公司(共同發票人乙○○、蔡元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過訴外人蔡元耀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之債務乙節是否實在。查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涉嫌詐欺乙案時證稱:蔡元耀用中國國際商銀的票,開一張一百萬元的票,但時只蓋一個章(蔡元耀的章),太太(指原告之妻)不放心,向銀行照會後,蔡元耀他們兄弟才又換票,帶一張蓋好蔡元耀、乙○○、長弘公司的章,來換回原來的那張票,票期開一年,換票是蔡元耀一人來,但說有知會他弟弟(乙○○),他弟弟知道才能蓋好章,但都是蔡元耀告訴伊的,伊並沒有跟乙○○聯繫,事後未找乙○○付款;再者,依據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帳冊、現金簿、日記帳等簿冊,並未發現有一百萬元之進出帳記錄;且依據中國國際商銀彰化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彰營字第四九號函檢附開戶及留存印鑑資料資料、乙○○提供帳戶歷年交易報告書顯示,該銀行支票存款第二四二七九帳戶、戶名長弘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結清,印鑑應有三枚:「長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蔡元耀」,只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退票一張,帳戶內之在款金額始維持開戶時之一萬元,並未增減、進出等情,有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準此,顯見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情,洵值採信。至於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電匯一百萬元至蔡元耀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匯款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惟核其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蔡元耀有收受原告一百萬元而已,未必與被告公司有關,尚無從認定兩造就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有相互一致之事實。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之事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徒憑伊執有上開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究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