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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
國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巷二弄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告
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彰化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彰化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接受被告訂購冰醋酸、保險粉等貨品,原告依約陸續出貨予被告,然被告收受貨品後,竟無故拒絕付款,迄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合計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影本十八份、發票影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被告公司倒閉後,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接受客戶辦理退貨,詳細金額不清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冰醋酸、保險粉等貨品,尚積欠買賣價金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簽收單影本十八份、發票影本七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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