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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告
東鋐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丁 ○ ○
被告
胡 錀 住
右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胡 錀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嗣因被告無力償還,雙方遂約定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付,應於每月十七日繳納,未按月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影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渠等均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害者,希望能減少利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展延到期日契約書影本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等為證,且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四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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