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因原告在其鄰地建屋不慎將水泥噴及其屋不爽,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 午六時三十分許,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四九八號被告房 屋前之巷道,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自右側出手推倒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被告更毆打原告身體多下,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瘀傷二公分、右上肢及 左下肢多處擦傷,業經判刑拘役四十日,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支出醫藥費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打人竟喊救人,經法院明察 而為原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期間虛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六十萬元,另被告捏造 事實濫訴,八十二年告徐桂園恐嚇、告李清源竊盜、八十七年告陳讚毀損,浪費 司法資源,原告受毆打臥倒病榻精神鬱卒,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又健保 費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 抵,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另在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案件訴訟中自認 每月收入四萬元,他案中被告獲得其姪李正揚賠償一十六萬餘元,慰撫金達一十 五萬元,原告被打的頭破血流,被告有餘裕賠償。 三、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及收據四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0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 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一件 、不起訴處分書三件、身分證一件、所得明細表一件、存摺影本一件(以上均影 本)、戶籍謄本一件、在職證明一件、相片一張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屬姻親關係,過去雖因糾紛而關係不好,被告為一年長男子,依情理及社會 經驗,被告絕不可能蓄意出手推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或毆打她。而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身體發生擦撞,原告可能是故意或過失碰撞被告之右 腳部位,致其自己人車倒地受傷,但被告未出手推倒原告之機車或出手毆打原告 。基於和平相處考量,被告願以原告所支出醫藥費加上二萬元慰問金來和解。原 告所述被告對徐桂園告訴一事,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已提起公訴,並無濫訴。 縱認被告應負責任,原告醫藥費中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係健保給付,非原告支出,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被告係國校畢業,現年六十歲,為耕作之老農,經 濟能力不佳,且有農業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要清償,無能力給付原告精 神慰藉金。 三、證據:起訴書一件、全民健保卡一件、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臺灣土地銀 行彰化分行利息收據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以上 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0七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 六九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二四六九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四九八號被告房屋前之巷道,遭被告自右側出手推倒原告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更毆打原告身體多下,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瘀傷二公分 、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原告可能是故意或過失碰撞被告之右腳部位,致 其自己人車倒地受傷,但伊未出手推倒原告之機車或出手毆打原告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正揚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相片可佐,被告雖 辯稱是原告撞伊右腳部位,伊不可能出手推原告云云,倘依被告所辯係原告撞伊 右腳,依正常生理反應被告之右腳受刺激後應即向左閃躲,則機車左前方形成阻 力障礙,機車理應向右前側偏滑倒地才是,然依現場相片所示,原告機車倒地方 向係呈向左側路邊倒地,顯然導致機車倒地之力量係來自於機車右側,原告所稱 遭被告自右側出手推倒等語,核與情況證據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與機車倒地之情 形不符,要難採信,被告之傷害行為洵堪確定。而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法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 四0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告既因傷害行為致原告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金額為二千 九百一十七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四紙為證,被告則辯稱醫藥費中一千九 百八十七元係健保給付,非原告支出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 中,確有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係健保給付,原告雖稱健保費係以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仍可請求云云 ,按健保給付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扣 除健保給付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三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生,國校畢業,為捷 盟企業社員工,月收入自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至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不等 ,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存款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此有戶籍謄本、在 職證明、所得明細表、存摺等可稽,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 被告係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生,國校畢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土地一筆 ,亦有戶籍謄本、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經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一十五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一千三百五十元、慰撫金一十五萬元 ,合計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該部 分之訴。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