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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被告
榮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甲○○ 住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里○○街三一之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叁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元及美金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叁角貳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按時繳息,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本件貸款之糾紛均由鈞院管轄。詎被告榮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拒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設立事項登記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保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到場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叁角貳分,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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