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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尹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尹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每月應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約定書四紙及貸款簡易資料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約定書四紙及貸款簡易資料查詢乙紙等影本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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