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一三一-二號、面積八二一二平方公 尺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1部分面積0.三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丙○○及丁○○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的比例保持共有;2部分面積0.三九七三公頃分歸原告 乙○○取得;3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 共有,作為通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一三一-二號、面積八二 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沒有不 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其對外聯絡公路最便利、最短距離的路線,是由系爭土地 西南角,通行已供公眾通行的同段一三一-八號國有土地,以達公路,此外,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的南邊,即同段一三一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共 有,被告等可通行該土地以達公路。故將附圖乙案所示2部分分歸原告,將1 部分分歸被告二人共有,不但分割後土地非常方正,而且都能對外通行。更無 須浪費土地留設非必要的私設道路,對全體共有人是最有利的分割方法,請依 附圖乙案分割。 (三)原告是在八十一年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故被告等陳稱原告同 意其取得現占用位置,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又如依被告等提出的方案即 附圖丙案分割,因其二人分得離公路最近的位置,而由原告取得價值較低的裏 地,對原告顯不公平,實無獨厚被告的道理。且再留設私設道路,不但沒有必 要,反而使得共有人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影響土地的利用。何況,依土地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它用途之使用。」 ,系爭土地的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本不得作為工業用的工廠使用,且被告等所有的鐵骨造平房工廠,是在六十餘 年間建造,已經老舊,根本無保留的必要及價值,自然無須為該建物而影響其 他共有人的利益。因此,被告等提出的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妥適的分割方法 ,不能採取。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父親與原告父親自日據時代起,就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三一-一號、一 三一-三號、一三一-四號土地,原告父親分管同段一三一-一號、一三一- 三號、一三一-四號土地,被告父親分管系爭土地,這種分管事,至今已超過 五十餘年。被告因有這種分管事,才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的六十八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興建工廠及堆置場,並在 北邊採取土石、黏土製作耐火磚等,原告當時也默認。且原告在八十一年九月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也承認分管的事實。後來原告曾要求被告以每 公頃三千萬元購買其應有部分,因被告無力承購,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灣 雅村村長協調,將系爭土地北半部由原告分管,原告也同意,並在該土地上栽 種茉莉花迄今。 (二)被告提出如附圖丙案,為適當的分割方案,請依該方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五十餘年來都由被告及其父親使用,並在南半部建立廠房,如予拆除 ,對被告實屬不公。 2、附圖丙案2部分一向都由北方小路通行,1部分則由南邊通過同段一三一-六 號(應為一三一-八號)等土地通行。3部分道路寬四公尺,供兩造通行,且 已足供原告種值、經營土地的需要,該部分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的比例保持 共有。 (二)原告提出如附圖乙的分割方案,不足採取,其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四周都未毗鄰道路,如依此案分割,分割後的土地並不因此而可以面 臨道路,故並未較被告提出的方案為適當。 2、被告既因分管系爭土地,而投入人力、物力、財力建築相當規模的工廠、廠房 ,如依原告提出的方案分割,勢必拆除被告等大部分的廠房,損害被告權益甚 鉅,非常不公,且對原告也無任何利益。 (三)被告等願意保持共有。又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在經營,被告二人 有四分之一的股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 地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作為證據,並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該加以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約略成菱形,東南邊與被告等共有的同段一三一號土地相鄰,西南 邊與同段一三一-一號土地及訴外人施世修、被告丙○○、丁○○○○○○段一 三一-三號土地相連接,四週都未面臨道路,為一袋地,但經由南邊尖端一點, 通過同段一三一-八號國有土地,則能夠以最短的距離,到達柏油道路,對外通 行,又土地上除東南側有附圖編號1所示被告等持有股份的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 公司的鋼骨造廠房一間外,西北部則由原告種植茉莉花,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作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的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被 告等陳明願意保持共有。(二)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的情形,是原告使用西北半部 ,被告等使用東南半部。(三)前述鋼骨造廠房是在六十八年間所建造,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迄今不過二十四年,且因廠房是在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之前所建造,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政府令其 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的使用,故仍有保留的必要及價值。為保留 該建物,因此,土地只能從中央處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分割,將西北半部分歸原告 ,東南半部分歸被告等,而不能如原告主張依附圖乙案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分割, 將西南半部分歸原告,東北半部分歸被告等。(四)上述建物雖有必要保留,然 因如前所述,經由系爭土地南邊尖端一點,通過同段一三一-八號國有土地,能 夠以最短的距離,到達柏油道路,對外通行,為使兩造,尤其是分得西北半部土 地的原告能迅速、順暢的對外通行,自有必要在系爭土地南邊尖端鄰同段一三一 -八號及一三一號土地處往西北留設通道(如附圖甲案3部分所示),故上述建 物即不能夠完全保留,應小部分拆除。又因原告分得西北半部土地,距離對外道 路較遠,為增加該部分土地的價值,平衡兩造的利益,該留設的通道自然以寬廣 為適當,故附圖甲案留設六公尺的通道,當較附圖丙案留設四公尺的通道為佳。 (五)兩造共三人,附圖甲案分割後的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認附圖甲 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而不採原告主張的乙案及被告等主張的丙案,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F0 ~T40 附 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乙○○│ 二分之一 │ ├───┼────────┤ │丙○○│ 十六分之四 │ ├───┼────────┤ │丁○○│ 十六分之四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